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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技有限公司与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冯**,被告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津滨劳仲字(2014)第3049号仲裁裁决书,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劳动报酬7000元、二倍工资差额10500元、经济补偿金1750元。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因严重违反原告单位规章制度,不能完成本职工作,且严重失职,给原告单位带来重大损失和重大浪费,因此在被告离职后,原告单位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担任财务总监,负责行政人事的管理工作,原告单位的人事安排、职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均由被告负责。被告故意不与原告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主观恶意,被告要求原告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不同意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另外2014年4、5月份的劳动报酬7000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6500元。故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劳动报酬7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500元、经济补偿金1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坚持劳动仲裁裁决的意见。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已经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任财务总监,2014年5月31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月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每月由被告在工资表上签字后以现金形式领取。被告在职期间已签字领取2014年2月份、3月份工资各3500元,2014年4月份、5月份原告月工资在扣除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253元后实际应发3247元,被告并未在4月份、5月份工资表上签字。庭审中原告主张2014年5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6500元,6月份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与被告商定以该款项折抵被告4月份、5月份工资。被告则主张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在被告入职时曾与其约定被告月工资为每月10000元,其中3500元记载于工资表以现金形式发放,剩余6500元以转账方式发放,因此主张2014年5月2日转账6500元系被告2月份剩余工资。

另查,被告在职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等人事管理工作,2014年2月份原告在已就合同条款与被告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将已在甲方位置加盖公章的空白劳动合同交付被告,让被告自行填写剩余内容。在双方劳动争议仲裁之后原告在被告办公桌内取得该合同,发现被告仅填写了双方基本情况。因此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被告则主张被告并不负责人事管理工作,原告曾为签合同而将加盖公章的空白劳动合同交付被告,让被告填写基本情况。被告依照要求进行了填写,后因双方对具体合同条款未协商一致导致合同未能最终签订,之后被告将该劳动合同交还原告。

再查,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所拖欠3个月工资3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000元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4年12月24日,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劳动报酬7000元、二倍工资差额10500元、经济补偿金175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确定存在。对于原告是否拖欠被告4月份、5月份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其法定代表人曾向被告出借6500元,并商定以此折抵被告4月份、5月份工资,被告未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10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其中4月份、5月份工资扣除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后应发共计6494元(3247元+3247元)而未发放,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4月份、5月份工资6494元。对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劳动者对于二倍工资请求权的基础是用人单位主观上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故意。本案原告将已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交付被告,主观上具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愿。被告辩称合同最终未能签订的原因系双方对合同条款未协商一致,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不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不能完成本职工作、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损害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750元(3500元÷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天津市**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田**劳动报酬6494元、经济补偿金1750元;

二、原告天津市**技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田**二倍工资差额10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半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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