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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高**酒后驾驶虚假牌照号为沪J×××××号的小型轿车在天津**开发区南海路与第三大街交口处闯红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杨**驾驶的津H×××××号小型轿车、被害人张**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被害人施**驾驶的津D×××××号小型轿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杨**车上乘车人施二×、沙**受伤。案发后,高**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后随交警一起去医院救助伤者。2014年11月19日公安民警对高**依法进行刑事传唤。

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高**赔偿被害人杨**、施*×人民币22万元,赔偿被害人沙**人民币25万元,赔偿被害人张**、施**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获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经检验,高**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7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高**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张**、施**、沙**、施*×不负事故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张**、施**、沙**、施**等人的陈述;证人邢**的证言;天津**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查询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公安机关提供的谅解协议书、收条及申请书,天津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等书证;天津**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损伤程度鉴定、补充说明等鉴定意见;天津**管理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勘验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户籍材料、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接警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补充说明及上海沪公交通标志厂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高**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牌证,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高**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高**具备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结合被告人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高**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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