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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庄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庄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丽*初字第4654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庄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8日,石家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诚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的解放CA5160XLCP62K1L3E冷藏车向中国人寿财**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司)所属的藁城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60000元。2014年11月15日4时30分,贾**驾驶涉案保险车辆,行驶至外环成林桥西侧300米处时,与灯杆及树木发生碰撞,造成灯杆与树损坏,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贾**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天津市**证中心经对涉案保险车辆进行损失价格鉴定,于2015年1月5日出具了津丽价认交估字(15)年NO.E0004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价格鉴定结论为涉案保险车辆总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6360元。石**诚公司支付鉴证费4800元、拆解费9636元、拖车费(施救费)4000元、修理费96360元。庭审中,人寿财**司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确定于2015年8月25日前递交申请,且承诺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另查,人寿财**司确认中国人**有限公司藁城市支公司系其下属营业部,仅具有承保职能,其所承保所有保险产生的理赔事宜及赔偿责任均由人寿财**司承担。石**诚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因人寿财险公司未予赔付,故石**诚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147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公司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主体,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关于人**公司抗辩主张涉案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问题,石**诚公司于庭审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材料,经原审法院审查,石**诚公司于庭审后提交的涉案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记载了该车检验有效期自2014年4月连续至2016年4月,故人**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天津市**证中心具备价格鉴定资质,其作为独立的评估机构,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具有客观真实性,该鉴定结论能够作为认定投保车辆损失的依据,人**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虽然人**公司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其对递交申请时间和逾期后果确认后,未递交书面申请,应视为放弃权利。石**诚公司依据天津市**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向人**公司主张涉案保险车辆损失费,且石**诚公司主张的涉案保险车辆损失费未超出保险责任的赔偿限额,对石**诚公司主张的涉案保险车辆损失费应予以确认。石**诚公司主张的鉴证费、拆解费、拖车费(施救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石**诚公司要求人**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石**诚公司保险金96360元。二、人**公司给付石**诚公司鉴证费4800元、拆解费9636元、拖车费(施救费)40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14796元,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石**诚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8元,由人**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人寿财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承担鉴证费及拆解费14436元。理由是:鉴证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致诚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险公司与被上**致诚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致诚公司主张的鉴证费和拆解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元,由上诉人中国**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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