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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和平支行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津和平支行与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津和平支行起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1688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7.35%,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奥迪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N×××××,发动机号为379661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4667.21元、利息3575.43元、逾期利息5366.73元(截至2015年8月14日),并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所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息);3、判令如被告李**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牌号为津N×××××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李**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李**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数据、贷款罚息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于欠款的事实和数额均没有异议,我同意偿还欠款,但是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被告李**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5日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1688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初始贷款利率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的,按上述标准计算确定为准;为7.35%,并按年浮动;贷款的用途为购买汽车;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N×××××,发动机号为379661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第一条所约定的被告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合同还约定若被告违法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被告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原告有权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负担。后原、被告依约至天津**管理局将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抵押权人为原告。依据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借据载明,原告按约于2013年8月6日向被告发放了168800元的贷款;起息日2013年8月6日,到期日为2016年8月6日;利率为贷款月利率7.1750‰。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截至2015年8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4667.21元、利息3575.43元、逾期利息5366.7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同时,被告设定抵押的汽车亦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已生效,故借贷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形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付所欠借款本息,以及对被告李**设定抵押的车辆依法行使抵押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和平支行与被告李**订立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

二、被告李**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津和平支行借款本金124667.21元、利息3575.43元、逾期利息5366.73元(截至2015年8月14日),并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所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息);

三、上述偿付款额,被告李**如到期不履行,原告平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可将被告李**设定抵押的牌号为津NXXXXX号的奥迪牌小型轿车,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以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偿还所欠原告的本息;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继续清偿。

案件受理费2972元,减半收取1486元,由被告李**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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