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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大庆建**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李**、一审被告天津滨**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大庆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因与被申请人李**、一审被告天津滨**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名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大**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劳务施工协议》所约定的施工内容己包含在《专业分包施工协议书》所约定的施工范围内,不属于合同外的增项,大**司不应在合同范围内向李**重复支付工程款。2、关于5号楼的全面修复工作,因系李**施工不合格造成的,属于合同中约定的保修义务,大**司无需再支付维修费。3、关于李**主张的部分增项及设计变更问题,李**没有提供有效的变更签证(李**提供的签证单系签字人在被胁迫情况下的个人确认,没有总包方、发包方、监理公司的确认,属于无效)。4、李**提交的材料中孙**及杨*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孙**及杨*不具有审批和工程结算的权利,而且二人是在被李**人身威胁的情况下被迫签字。5、李**进场后仅是进行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并未进行所谓装修前的二次结构工程。6、大**司已付工程款共计14768684元,原判决对此没有查明,没有从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7、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修金尚未到期应当依法予以扣除。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滨海名苑与大**司尚未办理验收结算,滨海名苑在合同范围内不拖欠工程款,原判决判令滨海名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错误的,该项判决己严重影响到大**司与滨海名苑的总结算。2、李**主张的4号楼游泳池《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3号楼道路《施工协议》与本案5号楼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无关,原判决不应一并审理,应由李**另案处理。综上,大**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李**提交意见认为,大**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被告滨海名苑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李**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在《专业分包施工协议书》之外,按照大**司现场负责人的要求,完成了外墙保温、屋面防水、平屋面工程、斜屋面工程等施工,要求大**司给付此部分增项工程款。大**司抗辩主张李**的上述施工包含在《专业分包施工协议书》之内,不应在合同范围内向李**重复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协议书》约定除主体结构、砌体工程、水电预留预埋、屋面外的全部工程由李**施工,即本案争议的外墙保温、平屋面、坡屋面防水的施工内容不包含在《专业分包施工协议书》的施工范围内。其次,从大**司项目经理孙**及现场工作人员杨*签字确认的材料看,二人对李**施工的外墙保温、平屋面、坡屋面防水工程的施工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亦印证了上述工程未包含在《专业分包施工协议书》中,大**司主张上述工程包含在《专业分包施工协议书》内,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原判决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关于5号楼的修复工程是否属于李**的保修义务问题。就5号楼的修复工程,李**提供了有孙**、杨*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证明完成该项施工,价款316700元,现大**司不能对孙**、杨*为什么出具该书面材料进行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李**施工不合格造成返工维修,故大**司主张5号楼的修复工程属于李**的保修义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李**提交的材料中孙**及杨*的签字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孙**曾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作为大**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并确认了相关事实,现大**司不认可孙**具有确认工程签证的权利,但始终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判决确认孙**及杨*签字的材料具有法律效力,并作为结算依据是正确的。

关于涉诉工程是否存在装修前的二次结构施工的问题,李**提供的由孙**、杨*签字确认的材料已经对装修前二次结构工程中的“现场零量用工及增项”确认价款为155万元,李**据此主张给付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大**司主张李**并未进行装修前的二次结构工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大**司主张已付款及质量保修金应扣除的问题,因李**本次诉讼系依据孙**、杨*签字确认的材料主张《专业分包施工协议书》外的增项施工,且双方对于该《专业分包施工协议书》并未结算并无异议,故大**司主张已付款及质量保修金应予扣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与李**承包的5号楼装饰装修工程无关的工程本案能否一并解决的问题。李**依据有孙**、杨*签字确认的材料主张4号楼钢结构工程、3号楼道路施工工程款,鉴于该工程均属于蓝领公寓工程范围且总包单位均是大**司,原判决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并进行审理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滨海名苑的责任问题。一审判决滨海名苑承担责任后,该公司并未上诉,大**司以影响与滨海名苑间的总结算为由,替滨海名苑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大庆建**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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