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4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赵**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2007年9月17日至2008年4月30日、2009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625.04元的94%计8107.5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赵**负担23.5元,判决生效后,被告赵**没有按规定的期限履行。2014年8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责令其即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7日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南执字第1723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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