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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天津市分行与天津滨**限公司、天津崇**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天津市分行与被告天**有限公司、天津崇**限公司、王**、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天津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有限公司、天津崇**限公司、王**、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通**天津市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灿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自首次实际放款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利率按人**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短期贷款6个月至1年基准利率上浮25%执行。为保证上述合同履行,原告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司)、王**、林**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月27日,被**公司拖欠本金3999095.83元及利息1014924.79元、复利109545.88元(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崇**司、王**、林**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9095.83元及利息1014924.79元、复利109545.88元(至2014年12月20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2、被告崇**司、王**、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巨**司、崇**司、王**、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A101TDDJ12028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公司提供贷款500万元,期限自首次放款日至2013年3月27日,利率按人**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短期贷款6个月至1年基准利率上浮25%,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合同并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合同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崇**司、王**、林**签订A101TDDJ12028-1、A101TDDJ12028-2、A101TDDJ12028-3号《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分别为被告巨**司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在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保证合同》中,被告林**作为保证人王**的配偶,确认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在原告与被告林**签订的《保证合同》中,被告王**作为保证人林**的配偶,确认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2012年3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巨**司发放了贷款。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巨**司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扣划了被告巨**司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及其利息后,被告巨**司尚欠原告本金3999095.83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巨**司尚欠原告利息1014924.79元,复利109545.88元。被告崇**司、王**、林**未履行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崇**司、王**、林**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各项权利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公司履行放款义务后,即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公司还本付息。现被**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要求被**公司支付逾期罚息和复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崇**司、王**、林**分别为被**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按照约定分别对被**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崇**司、王**、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滨**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天津市分行借款本金3999095.83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1014924.79元、复利109545.88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复利;

二、被告天**有限公司、王**、林**各自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滨**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65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天津崇**限公司、王**、林**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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