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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天津市**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天津市**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礼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一名职工,自2013年3月12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安排原告到位于唐山市海港开发区中浩化工厂的建筑工地工作。2013年4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因角钢滑落带动从高空摔落,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却拒不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经劳动仲裁,仲裁部门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被告亦未雇佣过原告。被告对原告是否受伤根本不知情,事发后原告始终没有找过被告,原告在事发将近一年后才申请劳动仲裁,此时被告才知晓该事情。被告只是唐山中浩化工厂项目的承建商之一,被告负责的工地根本没有原告这个人,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在该项目工地受伤。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津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248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此证明双方的纠纷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2、入场证1份(该证由总承包商天辰公司制作,单位名称为青龙),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

4、劳动仲裁的庭审笔录1份,以此证明仲裁庭审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被告当时施工时发给员工的不是该样式的入场证。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被告不清楚原告在哪受的伤。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合同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承包了唐山**限公司15万吨/年已二酸项目中的土建施工A标段,该工程发包方为中国**限公司。

2、工资发放表和记账凭证2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员工中没有原告这名职工。

3、收据1张,以此证明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安装工作交给江苏华**有限公司完成。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从事的工作就是被告承包的工程。对证据2不认可,不能体现被告支付的所有劳动费用,据原告所知被告存在部分外包的情况。对证据3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依原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进行了核实,中国**限公司唐山中浩已二酸项目项目部出具了证明书1份,主要内容为:1、中国**限公司唐山中浩已二酸项目项目部对所有施工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均办理入场证按照每个季度更换入场证的方式进行管理,并按不同颜色进行区分。2、对办理入场证的人员,先由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并进行登记入册。3、在更换证件时都要求将旧证件上交,由项目部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核实后销毁。4、通过查看何书礼的入场证的复印件,在人员登记花名册上查不到有何书礼的记录,另外提供的证件的印章不清晰。原、被告对上述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唐山**限公司15万吨/年已二酸项目的总承建商是中国**限公司。2012年8月6日,被告和中国**限公司签订了上述项目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建商中国**限公司将其承揽的唐山中浩已二酸项目中的土建施工的A标段分包给被告,整个工程期间为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于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21日在唐**人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骨折、头外伤等。原告于2014年7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24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3年4月12日在唐山中浩已二酸项目工地施工时受伤,后被送至唐山海港开发区一个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唐山市的医院治疗,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称其是2013年3月12日经老乡姜**介绍到唐山中浩已二酸项目工地干活,其工资待遇和作息时间均和姜**商谈,由姜**带队干活,原告入职时不清楚姜**与被告的关系,后听说被告将劳务工程包给了姜**。被告当庭则称其根本不认识姜**,姜**不是该公司职工,其也没有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姜**。另查明,被告将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安装工作交给了江苏华**有限公司完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义务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原告为被告的相关业务付出了劳动。首先,原告称其由姜**带领进行施工,其劳动报酬的商议和工作安排管理均由姜**负责,后原告听说被告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姜**,被告当庭否认姜**是其职工,亦否认其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姜**,从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分析,原告不是由被告招聘,其劳动报酬、工作安排均与被告无关。其次,关于原告当庭提交的入场证问题,原告称入场证上系总承包商中国**限公司的公章,经本院核实,中国**限公司出具了证明,因入场证上公章不完整,该公司未肯定该入场证系由其制作、颁发,且经该公司查询登记,无原告办理入场证的登记记录,故本院不能认定该入场证系由中国**限公司制作。退一步讲,即使该入场证是由中国**限公司制作,由于该入场证无被告方盖章或者登记认可,该入场证亦不能有效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后,被告当庭提交了其职工工资发放表和工资记账凭证,上述材料显示被告的职工中没有原告。综上,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原告为被告的相关业务付出了劳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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