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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安**因与被申请人齐美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安**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天津**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依法再审,驳回齐**的起诉,诉讼费用由齐**承担。申请再审理由:一、(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一方面确认齐**违约在先,一方面又判令守约方安**为违约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纯属自相矛盾,严重违背了合同法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二、齐**因涉案房屋过户事宜曾于2009年9月4日起诉要求安**办理过户手续,因齐**违约在先,案件经两**院审理作出实体判决,驳回了齐**的诉讼请求。齐**本诉中的诉请与之前诉请均以要求办理房屋过户为主要诉请,本诉中为规避重复起诉行为而增加了一项违约金诉请,但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基本相同,且生效判决已经形成既判力,(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守约方安**协助违约方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实质上否定前诉认定事实及裁判结果,故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案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对齐**的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齐**称:安**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齐**没有违约,没有任何终审判决认定齐**违约。本案一审法院曾经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8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齐**的起诉。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3)二中速民终字第198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齐**诉讼请求并非基于相同诉讼请求重复起诉,并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与本次安**申请撤销(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无关,不属于本次再审审查的范围。终审判决正确,安**申请再审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与齐**签订的《天津市房地产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齐**已向安**实际支付大部分价款,安**也将涉诉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齐**。本院作出的(2011)二中民四终字第711号民事判决,是基于涉诉房屋被天津**民法院查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后,天津**民法院作出(2011)和民二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天津**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五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齐**对涉诉房屋享有实体权利,解除对涉诉房屋的查封,停止对涉诉房屋的执行。此后原一审法院在(2013)西民一初字第864号案件中,依据齐**申请,于2013年8月20日对涉诉房屋进行财产保全查封。故本院二审判决对齐**主张安**将涉诉房屋过户至齐**名下予以支持,判决安**协助齐**办理涉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至齐**名下并无不当。安**主张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案件的理由不成立。安**申请再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安**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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