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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华*(天津**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威**司天津分公司、被告大连**理有限公司海运集装箱押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天津**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威兰德**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威兰德天津分公司)、被告大连**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海运集装箱押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在被告大连**分公司处办理押箱手续,在交纳人民币144000元押箱费后提取集装箱,被告大连**分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押箱费收据。涉案集装箱顺利装船后,被告大连**分公司一直未返还原告交纳的押箱费人民币144000元。原告认为,涉案集装箱顺利装船后,被告大连**分公司应返回原告交纳的押箱费,同时,被告**德公司作为总公司,应与其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押箱费人民币144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押箱费收据(退费联、客户联),原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大连**分公司处办理押箱手续,交纳押箱费人民币144000元,但被告大连威兰德天津分公司未将上述费用退还原告;证据2、提单,复印件,证明涉案集装箱已经顺利装船;证据3、协议,原件,证明天津华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委托原告办理装箱、还箱手续;证据4、转账支票,复印件,证明被告大连威兰德天津分公司已从原告处划走押箱费。

二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4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大连威兰德天津分公司交付了押箱费。证据2能够证明涉案集装箱已经在天津港装船。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与华**公司签有货物装箱、集港协议。

本院查明:

2013年4月1日,原告与华**公司签订《堆场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华**公司办理货物装箱、集港等服务。2014年3月,原告代理华**公司两批货物的装箱、集港业务。2014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大连威兰德天津分公司交纳了包含涉案押箱费人民币144000元在内的支票两张,提取了12个集装箱空箱。2014年3月10日,原告将货物装入集装箱,自天津港装船出运。按照约定,被告大连威兰德天津分公司应当自开船后有舱单信息后的每周三办理押箱费退费手续。2014年3月20日,原告将舱单交给被告大连威兰德天津分公司的箱管人员,要求返还上述押箱费。箱管人员在《出口集装箱使用费预收款收据》(退**)上签字确认。原告又将箱管签字后的《出口集装箱使用费预收款收据》(退**),交给被告大连威**司财务人员,因被告大连威**司财务没有钱,一直没有返还原告押箱费,遂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为海运集装箱押箱合同纠纷,原告为借箱人,被告为集装箱出借人。

关于被告大连**分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押箱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支付给被告大连**分公司的转账支票背面,有大连**分公司的签章背书,《出口集装箱使用费预收款收据》上也有被告大连**分公司盖章确认,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大连**分公司交纳了压箱费人民币144000元。同时,涉案提单和《出口集装箱使用费预收款收据》(退**)上的箱管签名可以证实原告已将空集装箱装载货物后,装运到出运的船舶上。因此,被告大连**分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押箱费。而根据《出口集装箱使用费预收款收据》备注中的记载:白色堆场留存,粉色客户留存,蓝色退**、黄色财务留存,绿色箱管留存。提箱时请携带白色堆场留存,粉色客户留存。退费时携带粉色客户留存,蓝色退**。由此可以说明,被告大连**分公司在返还押箱费的同时,会将《出口集装箱使用费预收款收据》(退**)收回。现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蓝色退**,证明被告大连**分公司尚未给原告办理退费手续。因此,被告大连**分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压箱费人民币144000元。关于上述款项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10日涉案货物出运之日起算,缺乏法律依据。利息应自被告大连**分公司应当返还押箱费的次日起算。按照约定,被告应当自开船后有舱单信息后的每周三办理押箱费退费手续。因涉案货物是自天津新港运至日本,运期一般在7天之内,因此,原告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大连**分公司要求返还押箱费符合约定。故利息应自2014年3月21日开始计算。

关于被告大**德公司是否应当与被告大连**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被告大连**分公司是被告大**德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被告大**德公司应与被告大连**分公司共同返还原告涉案押箱费。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连威兰德**天津分公司、被告大连**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华*(天津**限公司押箱费人民币144000元;

二、被告大连威兰德**天津分公司、被告大连**理有限公司给付上述款额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华*(天津**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大连威兰德**天津分公司、被告大连**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80元,由被告大连威**司天津分公司、被告大连**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天津**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诚支行02200501040006269,户名:天津**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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