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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天津**口公司尾毛加工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出口公司尾毛加工厂(以下简称尾毛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被告于1954年4月15日将原告派往西藏石渠县收购羊毛,同年10月26日原告在工作途中因天黑摔伤,石渠县卫生院没有设备及药品,只给原告吃了止疼药,让原告回内地治疗。被告单位负责人肖**讲,因为没有其他技术人员接替原告的工作,仍叫原告吃止疼药继续骑马去深山收购羊毛,由于骑马颠簸,原告腰部疼痛加重,两个月后即1955年1月石渠县卫生院告知原告摔伤引起腰椎结核病发,当地没有床位,也没有相关治疗药品,再次建议原告回内地治疗。当时原告已经超额完成了工作任务,按时间和任务指标都应该回北**公司了,而肖**想留原告再干一年不让走,叫等通知。三个月后到4月初原告腰疼得厉害,腰椎骨出现凸字形疙瘩,5月初原告已腰疼得起不来床,人瘦的不像样子,左肩高,右肩低,左眼失明,病倒在帐篷里。由此被告才同意原告启程回来。1955年7月15日原告回到天津,7月16日看病检查照骨像,发现原告两侧腰大肌都有些肿大,椎体继续破坏,现已倾斜,有少许死骨形成,病变显著恶化,骨像片显示椎体破坏更多,腰大肌影呈圆形突出,脊柱有代偿侧突。原告由于摔伤腰椎结核犯病后,当地没有条件治疗,因工作需要延误治疗8个月,致使病情恶化,坏掉了腰椎2-3节间隙软骨和各自半块骨头弯曲成高疙瘩压迫神经,19589年2月2日X光照片检查腰椎2-3节间隙消失,两侧残缺骨质已融为一体,落下高疙瘩压迫神经,失去部分劳动能力。原告赴藏前在1953年3、4月得的轻度腰椎骨结核,经原告多次治疗未确诊,4月8日肺像显示肺尖有轻度结核,才确诊为肺结核并脊椎结核,经人民医院、总医院和中医的治疗,到1953年9月7日和8日两天的检查无发烧,体重增加7磅,腰无疼痛,X光显示肺部痊愈,左**仅有两个小钙化点,腰椎2、3节间隙变窄,较前没有发展,无显著改变,停止针药和必要的治疗措施,只建议做腰背支架类的保健措施。1953年10月在总医院做了全面检查并开具证明上班干轻工作,身体向好的方向发展,出差前体检没有问题,直到在西藏10月26日摔伤前一切正常,如不摔伤腰部,也会象我身上同时发现治愈的肺结核一样,至今几十年不犯病。经过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上级公司,均已来信让比照工行解决工伤待遇问题,而被告歪曲事实,用说瞎话的办法,瞒上压下,说原告不是在西藏出现的疙瘩,是从西藏回来住院时,在病历上自述三年前就有疙瘩。最近原告听说近几年国家有政策又给办老工伤了,2014年11月初原告到天津市政府信访办上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室告知原告老工伤叫单位申报劳动局,带着档案、病历和本人去做医学鉴定,原告在西藏左眼失明,右眼有角膜白斑,腰腿疼痛,写材料很费劲,半年才写完,2015年5月初交给被告,并说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复内容,被告厂长李**,他管着六个厂,共五个人,没人跑这事,他无能为力,办不了,谁能办,找谁办去。他这样答复等于承认是工伤,推托不给办理。原告是被告老工伤,被告领导不管向劳动局申报,是违反老工伤应由单位申报劳动局给做鉴定的政策的,被告是从羢毛厂分出来的,羢毛厂是派原告去西藏工作造成残废的基层单位,也等于是被告,被告有应尽义务和不可推卸的责任,给原告申报做医学鉴定,因为做鉴定不能跨地区,原告是天津市人,北**公司叫天津原派遣单位给原告在天津做医学鉴定是对的。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向劳动局进行工伤申报,办理工伤医学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依据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3月31日作出《关于2003年12月31日前工伤职业病人员办理审核登记查体鉴定的通知》(津劳办(2004)93号)及其后下发的系列文件规定,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向劳动局进行工伤申报,办理工伤医学鉴定,但上述通知系对已确定为工伤的规定,而原告所述1954年在西藏工作期间骑马摔伤一事,被告已于1983年5月7日及1986年7月10日分别作出处理结果及最终决定并答复原告,故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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