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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天津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国诉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慧斐、马**,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凤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国诉称,原告母亲田**(已故)在被告处从事道路环卫工作,2014年11月5日13时15分,原告的母亲田**在天津**区环西路201046号路灯北侧从事环卫工作时,被他人驾驶的津N×××××号灰色马自达小型轿车前部右侧撞到人力三轮车左侧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认为,原告的母亲在工作期间、工作区域内从事劳动工作,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5年3月27日原告向天津市滨**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委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母亲田**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诉求未被仲裁机关受理及原告起诉的依据。

证据二、照片复印件2张、银行卡复印件1张、工资明细1份,证明原告隶属于被告公司。

证据三、天**救中心病案记录1份、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隶属于被告方,另证明原告母亲死亡时间属于工作时间。

证据四、天**救中心证明、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母亲死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田**之间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我方支付其工资是按天支付的。入职通知单表明田**入职的是我方的劳务队。

被告天津天**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田**因第三方交通肇事导致死亡。

证据二、员工入职通知单及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田**入职被告公司劳务队系单位雇佣的劳务人员。且入职被告劳务队时已年满五十九岁,不再具有劳动合同的签订资格。

证据三、结清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已结清欠付田玉娥的所有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国系已故案外人田**次子。案外人田**,生于1954年9月18日,于2014年2月11日经由劳务市场招聘至被告公司担任环卫工人。双方约定报酬为每天60元,按天计算。被告为田**投保人身意外保险一份。2014年11月5日,田**在天津市**区环河西路201046号灯杆处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案外人殷**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已对原告及家属进行了赔偿。

另查,原告赵**于2015年3月17日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同日以其仲裁请求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津滨劳人仲字(2015)第5024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在于明确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之母田玉*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按天支付报酬。因田玉*入职被告公司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通过为其投保人身意外保险的方式亦可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且田玉*入职时的年龄导致其并不具备缴纳社会保险的主体资格,因而在田玉*合法权益均能通过非劳动关系的途径得到有效保护的情形下,不宜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死者家属已在侵权损害赔偿中得到赔偿,如认为侵权损害的赔偿数额与按照工伤保险赔偿的数额存在差额,可以向被告方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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