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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限公司与被告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王**及被告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仲裁申请的请求属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的仲裁范围,故裁决书属于违法裁决。二、假使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则:1、以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请之日起已经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其申请应当予以驳回。2、根据被告在仲裁委员会的陈述,其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3个月后,即到新的企业任职。其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期限为3个月,而裁决书裁定给付11个月的失业保险生活补助于法无据。3、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要求,原告更没有拒绝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4、原告已经在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为被告缴付了失业保险金,故被告的失业保险待遇应当由社保机构支付。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社保机构拒绝支付被告失业保险补助金。综上,被告的仲裁申请请求违法且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生活补助52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应给付被告一次性生活补助5280元。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解除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二、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在(2014)武民一初字第289号案件中被告对失业保险金主张了权利,二审也主张了该权利。因此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三、被告为农业户口,在原告处工作11年零8个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未给被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也未告知保险经办机构,造成被告本应得到的失业保险损失没有得到。津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208号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2月17日入职原告处,在原告处机加工岗位工作。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以无故旷工为由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自2006年2月至2013年9月为被告缴纳了失业保险,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年限为11年零7个月零8天。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未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亦未告知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相关手续,原告提出已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告知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相关手续,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原告因失业保险金损失事宜于2015年2月4日向天津市武**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天津市武**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2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给付申请人一次性生活补助5280元。现原告不服从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不支付被告一次性生活补助52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为农业户籍人员。天津市2013年农业户籍人员失业后工作每满一年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待遇480元(800元×60%)。庭审中被告陈述于2014年1月1日入职案外人天津瑞宜**有限公司处,该公司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至今。

再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以失业保险金等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武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以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未予审理。被告不服上诉至天津**人民法院,天津**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不服向天津**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津高民申字第169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原告应当及时为被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手续,但原告未及时予以办理造成被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原告应当给付被告一次性生活补助。因此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生活补助528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因失业保险金等纠纷业经天津市武**仲裁委员会、天津**民法院、天津**人民法院审理,该纠纷的法律文书于2014年9月生效,被告申请仲裁的时效因仲裁、诉讼而中断,仲裁时效应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即2014年9月起重新计算。故被告于2015年2月4日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主张被告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款、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原《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参照关于实施《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5)5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生活补助528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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