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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中国人民财**市西青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西青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西青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津JLY***号小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2013年7月20日,原告的津JLY***号小汽车与案外人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后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民法院调解、执行,原告只得到交强险赔偿款2000元,余款19694元案外人沈某某无能力给付。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定损费、拆解费、交通费共计196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保险关系存在,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认可,诉状所述情况属实。原告的投保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应由肇事方或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的车损评估价值过高,拆解费、评估费、施救费不同意给付,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的津JLY***号小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14900元,不计免赔率。2013年7月20日,原告的津JLY***号小汽车与案外人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天津市**证中心对车损价值进行了评估,津JLY***号小汽车车损价值17194元,支出拆解费1700元、定损费800元、支出施救费1500元(从事故地点至停车场)、二次施救费300元(从停车场至修理厂)、交通费200元。

另查,原告就此次交通事故起诉案外人沈某某,天津**民法院作出(2013)青民一初字第4576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一、被告天平汽**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于某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定损费、拆解费、交通费共计19694元。经天津**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原告于某获得赔偿款2000元,余款19694元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管理局西*支队杨柳青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发生的损失由第三方造成的,在第三方不能赔偿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直接向保险方索赔,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代为行使原告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先予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已经获得赔偿的2000元,应予减除。天津市西*区价格认证中心是合法的车损评估部门,其对津JLY***号小轿车车损价值评估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主张车辆定损过高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一次车辆施救费是为了减少保险标的物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不给付车辆施救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拖车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拆解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不同意给付评估费、拆解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西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于某保险赔偿金191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原告于某负担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西青支公司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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