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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旭兆呈公司”)与被告天**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旭兆呈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联**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锦旭兆呈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4月16日开始建立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甲酚制品,双方采取原告先提供货物并提供发票,被告滚动后付款的模式结算。自双方合作开始,被告每年均拖欠原告货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清偿,但被告均予以推脱,原告鉴于双方的合作关系,故一直未中断供货。后经原、被告核算,截至2014年5月,被告合计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1620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6062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6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联**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诉的货款金额及事实也没有异议,被告现经营困难,无力支付。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2、业务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间对甲酚。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亦陆续付款。2014年5月份,经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5月份,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616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业务结算单一份。对账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6062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应被告间对甲酚,被告应全额给付货款。现被告只给付了部分货款,未完全履行合同,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关于欠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为6062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货款60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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