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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死者李**不构成劳动关系。死者李**于2007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在原告处从事检验工工作。李**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7小时,原告每月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李**发放工资。2014年12月18日李**在其岗位工作期间猝死。李**的劳动关系始终托管在天津渤**责任公司,原告无法与李**签订劳动合同,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仅是劳务关系。而代替死者李**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应系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父母、配偶、子女,被告在仲裁程序中未提供其兄李**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任何证据就以李**妹妹的身份申请了劳动仲裁,不符合仲裁申请的主体资格,被告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劳动关系确认之诉。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起诉要求:一、依法确认被告无申请其兄李**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二、依法确认被告之兄李**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19号仲裁裁决书,主张证明该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仲裁裁决书上写得很清楚,被告认为原告与李**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死者李**系被告之兄,李**没有结婚,无配偶、无子女,其父母均已去世。2001年1月李**因天津**限公司经营不善下岗,后该单位破产,李**档案关系由其上级单位天津渤**责任公司进行托管。2007年6月李**入职原告处从事检验员工作至2014年12月18日。李**在原告处实行8小时工作制,并受原告的考勤管理。2014年12月18日16时左右,李**在原告指派的搬运工作过程中猝死。虽原告未与李**签订劳动合同书,但李**在原告处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按月发放工资、有出勤记录,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且李**的情形属于法律规定应按劳动关系处理的情形。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是李**的妹妹,是法定的近亲属,有代替李**申请劳动仲裁的权利,原告陈述被告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于法无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书的内容。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户口本、李**死亡证、李**死亡证、李**死亡证、李**无婚姻登记记录、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街道化工院社区家属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未婚证明、公证书,主张证明被告系李**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有诉讼资格。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系李**唯一继承人;二、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19号仲裁裁决书,主张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且被告对仲裁裁决认可,仲裁裁决书中也写明了被告与李**的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三、荣誉证书3册,主张证明李**2007、2008、2009年荣获原告处优秀员工、先进生产者的称号,该证书上有原告单位、党支部、工会章,并证明李**入职的时间,且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四、工商银行工资卡、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中**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主张证明李**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五、询问笔录2份(该证据来源于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向阳路派出所复印),主张证明李**是原告职工。原告对证据三至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死者李**系兄妹。李**在原告处从事检验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李**工作期间,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李**按月发放工资,李**按原告制度规定出勤。2014年12月18日李**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猝死。

另查,2014年12月29日被告因确认李**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3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之兄李**自2007年6月至2014年12月18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

又查,李**为天津**限公司下岗职工,后李**劳动保险关系转至天津渤**责任公司退出企业职工托管中心。

再查,截止2014年12月29日李**无婚姻登记记录。李**之父李**于2006年12月2日死亡,李**之母李**于2011年12月7日死亡。李**与李**共有李**、李**两个子女。李**、李**的父母均先于李**、李**死亡。

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的原告向李**出具的荣誉证书显示,李**荣获2007年度“优秀员工”称号、2008年度先进生产者、2009年度“优秀员工”光荣称号。

庭审中原、被告对李**入职原告处的时间各执一词,原告主张李**于2007年7月到原告处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而被告则主张李**于2007年6月入职原告处,并提供李**2007年6月开户的工商银行卡(工资卡)加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李**与被告系兄妹。李**死亡,其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为被告。李**死亡后由被告进行仲裁、诉讼活动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庭审中,原告主张与李**系劳务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而李**入职原告前系下岗人员,虽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李**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原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李**,李**受原告的劳动管理,李**的劳动时间固定并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李**在劳动过程中先后荣获原告优秀员工。故应认定李**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李**入职原告处时间问题,李**入职后,原告理应依法保留其入职登记信息,现原告未向法院提供李**的入职登记情况以及相关证据证实李**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李**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李**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6月。

关于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问题,李**2007年6月入职原告处,2014年12月18日在工作过程中死亡,故2007年6月至2014年12月18日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2007年6月至2014年12月18日李**与原告天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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