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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津红桥支行与天津**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津红桥支行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天**发区环渤海**公司、天津原**限公司、苏**、尹**、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津红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曹**,被告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美丽、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天**发区环渤海**公司、天津原**限公司、苏**、尹**、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设**津红桥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公司”)签订HQXQYLD201301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隆**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具体日期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2013年12月25日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年,上浮25%,贷款利率为7.5%/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利率为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甲方(隆**公司,下同)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因隆**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隆**公司承担。合同第九条规定,发生争议,由乙方(本案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担保公司”)签订HQXQYLD2013015-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建*担保公司为被告隆**公司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建*担保公司签订HQXQYLD2013015-2号《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建*担保公司以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为被告隆**公司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建*担保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1500000元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并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金计息标准为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利息由原告直接计入建*担保公司保证金专户,也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2013年12月23日被告建*担保公司按合同约定将1500000元保证金存入设立于天**分行营业部的保证金专户内。

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开发区环渤海**公司(以下简称“环渤**司”)签订HQXQYLD2013015-3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环渤**司为被告隆**公司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公司”)签订HQXQYLD2013015-4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原野公司为被告隆**公司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苏**签订HQXQYLD2013015-5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为被告隆**公司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尹**签订HQXQYLD2013015-6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尹**为被告隆**公司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2013年12月25日,原告实际向被告隆**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00元。被告隆**公司按期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12月19日,被告建*担保公司代被告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

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隆**公司、建*担保公司、环渤**司、原野公司及被告苏**、尹**、尹**共同签订HQXQYLD2014014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对隆**公司在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人民币14500000元,展期六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5日。展期期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到期日基准利率上浮30%(2014年12月25日中**银行公布的一至五年期贷款利率6%/年,上浮30%,贷款利率为7.8%/年),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率上浮50%,并计收复利。被告建*担保公司、环渤**司、原野公司及被告苏**、尹**仍按原《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同时延长至展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尹**同意为《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尹**签订HQXQYLD2014015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尹**为被告隆**公司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2015年5月20日前,被告隆**公司尚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但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隆**公司未能支付最后一期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

2015年7月21日,原告依据与被告建*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建*担保公司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1500000元及利息51797.91元予以划收,用于支付尚欠借款利息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

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隆**公司拖欠借款本金13181699.7元,各保证人亦均未履行各自的义务。

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181699.7元及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及复利);2、依法判令被告天津**限公司、天**发区环渤海**公司、天津原**限公司及被告苏**、尹**、尹**对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七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限公司辩称,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于银行扣划保证金的凭证希望原告提供。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天**发区环渤海**公司、天津原**限公司、苏**、尹**、尹**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中**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证明一、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签订HQXQYLD201301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固定利率;证明二、2013年12月25日,中**银行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年;

证据二,《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天**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天津**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三、《保证金质押合同》及进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天**限公司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天津**限公司以1500000元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并交纳了保证金;

证据四、《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津开发区环渤海**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五、《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六、《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苏**签订保证合同,苏**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

证据七、《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尹**签订保证合同,尹**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

证据八、借款借据,证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天津**有限公司发放了人民币贷款15000000元;

证据九、建行电子汇划收款凭证,证明天津**限公司代天津**有限公司还款500000元;

证据十、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及利率表,证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展期协议,将剩余借款14500000元展期6个月,基准利率上浮30%,各被告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证明贷款利率为6%/年;

证据十一、《自然人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尹**签订保证合同,尹**为展期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

证据十二、建行电子汇划收款凭证等,证明2015年7月21日原告依据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将保证金1500000元及利息51797.91元划收用于支付借款利息233497.61元及偿还借款本金1318300.3元;

证据十三、贷款本金清单,证明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拖欠贷款本金13181699.7元,利息此日已经清偿。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天**发区环渤海**公司、天津原**限公司、苏**、尹**、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天津**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公司”)签订HQXQYLD201301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隆**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5%。逾期贷款利率为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因隆**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隆**公司承担。

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建*担保公司签订HQXQYLD2013015-2号《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建*担保有限公司以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为被告隆**公司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并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

2013年12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天**限公司、天**发区环渤海**公司、天津原**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天**限公司、天**发区环渤海**公司、天津原**限公司分别为被告隆**公司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2013年12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苏**、尹**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尹**分别为被告隆**公司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隆**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00元。被告隆**公司按期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12月19日被告建*担保公司代被告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

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隆**公司、建*担保公司、环渤**司、原野公司及被告苏**、尹**、尹**共同签订HQXQYLD2014014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对隆**公司在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金额为人民币14500000元,展期六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5日。展期期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到期日基准利率上浮30%。被告建*担保公司、环渤**司、原野公司及被告苏**、尹**仍按原《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同时延长至展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尹**同意为《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尹**签订HQXQYLD2014015号《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尹**为被告隆**公司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2015年6月25日,被**德公司未能支付最后一期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7月21日,原告依据与被告建*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建*担保公司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1500000元及利息51797.91元予以划收,用于支付尚欠借款利息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德公司拖欠借款本金13181699.7元,各保证人亦均未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天津**限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原告与天津开**有限公司、天津原**限公司《保证合同》,与苏**、尹**、尹**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开**有限公司、天津原**限公司、天津**限公司、苏**、尹**、尹**签订的《人民币展期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足额发放贷款,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开**有限公司、天津原**限公司、天津**限公司、苏**、尹**、尹**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及《人民币展期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开**有限公司、天津原**限公司、天津**限公司、苏**、尹**、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津红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181699.7元及2015年7月22日至实际给付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复*(按照《人民币展期协议》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天津开发区环渤海**公司、天津原**限公司、天津**限公司、苏**、尹**、尹**对于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890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天**发区环渤海**公司、天津原**限公司、天津**限公司、苏**、尹**、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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