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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赵**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个旧市清海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海公司)、赵**、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李**,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称:2013年7月,被告清**司在开发个旧市红旗东路天水湾住宅小区的过程中,向其借款。其先后向被告清**司、赵**的账户汇款合计600万元。此外,又以现金的方式付给386.85万元。为此,被告清**司、赵**共同向其出具了986.85万元的借据一张。另外,被告赵**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发生后,被告清**司、赵**向其还款共计105万元。余款经其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能偿还。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三被告共同向其偿还借款881.85万元;2、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其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0.8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共同辩称:1、借款金额实际只有600万元,386.85万元属于提前扣除的利息;2、被告清**司已还款105万元,尚欠借款为495万元;3、借款是被告清**司使用,故应当由被告清**司偿还,被告赵**、赵**作为公司股东不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应为:1、本案借款金额是多少元?2、被告赵**、赵**是否应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邓*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2、《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借款人归还了部分款项。

3、发票复印件四份,欲证明:其因本案支付了律师费。

4、《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借款的资金来源。

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借据》中载明的现金交付的款项属于提前扣除的利息,并未实际交付;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综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经审核,证据1、2、3与原件一致,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中证据1可证明原告邓*与被告清**司、赵**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2可证明被告清**司、赵**已向原告邓*归还借款105万元;证据3可证明原告邓*为实现债权而产生了律师费;证据4无法直接证明该借款为本案借款的资金来源,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三被告对其诉讼辩解,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收据》复印件三份、银行转账凭证一套,欲证明:借款人实际收到的借款为600万元。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的600万元是作为施工保证金付给清海公司的,后转为借款。

经质证,原告邓*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并对三被告关于600万元是由施工保证金转为借款的证明观点认可,但称借款不仅是600万元,还有其他现金支付的款项。

综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系,其中证据1可证明原告邓*向被告清**司交付了600万元;证据2可证明600万元的借款发生的原因。

根据原、被告列举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12日,被告清**司、赵**共同向原告邓*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1、借款金额为986.85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600万元,通过现金交付386.85万元;借款期限为13个月,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借款为被告清**司与私人的共同借款;借款利息按照《补充协议》执行,按月付息,在支付借款本金时,随即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借款人自愿以名下财产清偿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2013年7月8日,原告邓*通过中**行个旧支行向清**司账户汇款290万元。2013年7月17日,邓*通过中**银行代原告邓*向清**司账户汇款50万元。2013年7月31日,苟**通过中**银行昆明关上支行代原告邓*向赵**账户汇款260万元。以上汇款合计600万。借款发生后,被告清**司、赵**共计向原告邓*偿还借款105万元。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该105万元属于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清**司、赵**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邓*遂诉至法院。

本院根据原、被告列举的证据、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就本案作如下评判:

首先,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原告邓*认为其交付借款金额为986.85万元。三被告认为,原告邓*实际交付借款仅为600万元,《借据》中载明现金交付的386.85万元属于提前扣除的利息。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邓*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已交付986.85万元借款的主张。本案中,三被告对原告邓*通过银行转账交付6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提交了《收据》及相关银行业务凭证佐证,故本院对于原告邓*已交付借款6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邓*主张的通过现金交付386.85万元借款的事实,三被告均不认可,原告邓*也不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本院释明,原告邓*表示,假设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为600万元,其仍放弃在本案中主张利息,将另案起诉主张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邓*选择另案起诉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案借款金额应认定为600万元。扣除已经偿还的105万元,尚欠借款金额应为495万元。

其次,关于被告赵**、赵**是否应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邓*认为《借据》落款处显示借款人为被告清**司与被告赵**;另被告赵**在“股东签名”处签字,表明其愿意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认为,借款是用于被告清**司经营,被告赵**的签字属于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职务行为,故借款应当由被告清**司偿还。本院认为,《借据》第二段载明“本借款为个旧市清**有限公司及私人共同借款……”;此外,《借据》“借款人签字”处签章的为被告清**司与被告赵**,可见,被告清**司、赵**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为:借款由清**司与赵**共同偿还。对于被告赵**在“股东签名”处签字,本院认为该签字并不能表明其愿意对借款承担共同或连带偿还责任。因此,仅被告赵**应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最后,关于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借据》第三段中已经写明借款人自愿对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清偿责任,且特别注明实现债权费用包含律师费;此外,原告邓*提交的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证明其因本案产生了律师费,故原告邓*关于应由借款人支付其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请求合理。但三被告表示原告邓*主张的20.8万元实现债权费用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原告方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邓*实现债权的费用5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个旧市清海房**有限公司、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偿还借款495万元,并支付原告邓*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5万元。

案件受理费735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8544元,由原告邓*负担38749元,由被告个旧市清海房**有限公司、赵**负担3979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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