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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均系苗圃经营户。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以3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供应3000棵香樟树苗。原告为运输树苗,支出货车运费1100元,搬运工人工时费6000元。下苗过程中,被告对树苗规格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供应的树苗不符合约定,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亦未拉走树苗。2014年6月10日上午,原告通知被告后自行将前述树苗自被告苗圃拉走,支出货车运费1100元,搬运工人工时费4800元。同日,原告自被告苗圃拉苗时搬走被告樱花树35棵、枣树7棵,被告现已诉至法院,另案处理中。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死亡树苗1200棵的损失18000元、上下苗工时费10800元、运费2200元,共计31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当事人自愿达成30000元买卖3000棵香樟树苗的口头协议,主要条款已经具备,被告提出欠缺数量、规格、金额的主张不能成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将树苗运交被告,被告虽主张原告供货不符合约定,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且实际接收了原告供应的树苗,故原告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通知被告时起,双方的买卖香樟树苗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为履行交付树苗的义务,支出运输和搬运费用7100元,后因被告不愿意购买树苗而运走,支出运输和搬运费用5900元,共计造成原告损失1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对于死亡树苗1200棵的事实,因无证据证实,一审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张**损失13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张**赔偿香樟树苗1200棵损失18000元(1200棵×15元/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的一审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未认定双方对于树苗的规格有过约定,且双方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连之前约定的代销协议双方也没有履行。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履行代销协议不符合约定的是被上诉人,故一审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运费、搬运费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除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运费、上下苗工时费有异议,认为双方未对此进行过约定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另被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认定部分树苗死亡的事实,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对上诉人的事实异议及被上诉人的事实补充一并论述。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运费、上下苗工时费损失,如应赔偿,损失应是多少?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上诉人以每棵10元的价格向被上诉人购买3000棵树苗的交易达成口头协议的事实无异议。现上诉人主张其系代被上诉人销售树苗,之后按实际销售数量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但对其主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由于双方的交易形式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故一审认定双方建立了树苗买卖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后,双方应各自履行货物和货款的交付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履行了交货义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交付的树苗不符合规格约定为由未支付货款,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其主张的规格标准进行过约定,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上诉人明确表示拒绝支付货款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故在被上诉人电话通知上诉人将树苗运走时,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对于被上诉人因履行本次买卖合同而产生的运费、上下苗工时费等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运费损失2200元,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运费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运费损失共计2200元(即1100元+1100元)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上下苗工时费损失10800元,上诉人亦提出异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来看,被上诉人自认解除合同时已死亡树苗1200棵,且死亡的树苗并未运走,故按其提交的证据计算上下苗工时费损失共计应为9600元(即6000元+3600元)。被上诉人主张运回的上下苗工时费4800元明显与其自认的事实相悖,且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本案的上下苗工时费损失共计9600元。对一审该项认定,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偿运费、上下苗工时费损失共计11800元。被上诉人二审提出的事实补充,因其未对此提出上诉,且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上下苗工时费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

二、由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张**损失共计人民币11800元;

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862.5元,由上诉人张**负担人民币328元,由被上诉人张**负担人民币53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面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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