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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等诉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赵**、赵**、赵**被告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赵**、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之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赵**、赵**、赵**称,四原告家有一片自留地与被告陈**的土地相邻,有三座祖坟在自留地已经有上百年历史。1981年以前该自留地是我们家族一个叫赵**的耕管,四原告是从1981年开始耕管到现在,在自留地上栽种烤烟等农作物,直到三、四年前由于自留地浸泡着水才没有栽种农作物。自留地东边的沟和埂子都是南北向,两边沟埂的宽都有50至60公分,沟宽超过1米,原来附近耕田的人把两边田埂作为道路进出,附近并无人家居住,东欣园住宿小区建好以后才陆续有人来建房,其他人家在建盖房屋时均将四原告家耕管自留地、管理祖坟的原始田埂及排水沟留出来,方便四原告家上坟及耕管自留地。但今年年初被告陈**建房时,公然不顾四原告的多次劝阻,将四原告唯一通行的原始田埂及水沟强占,房屋东边石脚、墙体的南端往东边伸出40公分,北端往东边伸出1.5米,致使水沟排水不畅,四原告家的祖坟浸泡于水中,且无法进出上坟和耕管自留地,严重妨碍了原告的排水和通行,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拆除相邻四原告祖坟和自留地旁新建的石脚、圈梁等建筑物,并清除填埋在排水沟里的土石等杂物,保持水沟的流水畅通和道路1.3米宽;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我的菜园地是1988年弟兄分家分给我们耕管的,当时水是从北面淌下来,水沟还没有现在宽,沟埂是留着自己走的,也是属自己田的部分,我的田*哪里我管到哪点,水沟是留出来的,我没有占着。我是今年三四月在菜园地上建盖两间坐东朝西房屋,房子、石脚都没有占着水沟和路,如果水沟有杂物,我是会清理的,但现在没有杂物。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

综合原告赵**、赵**、赵**、赵**的诉讼请求和被告陈**的诉讼辩解,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

1.被告陈**现在所建房屋东边的石脚和墙体是否侵占了原告进出的道路?

2.被告陈**所建房屋是否妨碍四原告的进出和排水?

原告赵**、赵**、赵**、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欲证明四原告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龙甸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诉争地的祖坟及土地属于四原告管理。

3.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该纠纷经司法所、土地管理分局调解未果的事实。

4.现场照片四张,欲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及侵权行为使四原告的祖坟遭到雨水侵泡的事实。

5.调查笔录两份,欲证明原告祖坟旁边原来有1.4米的沟是氮肥厂用于排放污水的,同时证明四原告自留地一直有人耕种管理。

6.县国土资源局泸国土资通(中2015)法字第124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泸住建法字(2015)第3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工程停工通知书,欲证明该片土地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已经责令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

被告陈**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l身份证没有意见;对证据2不清楚,认不得土地、坟地是不是原告的;对证据3调解是事实的,但没有调解成;对证据4照片是真的,但是我家没有侵占着哪个的;对证据5**说的有意见,只认得原告耕管这块地,水沟就是现在这么宽,对赵**说的有意见,没有占着哪个的;对证据6认不得是真的还是假的。

被告陈**之委托代理人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委会证明,被告质证认为不清楚地是不是四原告的,在法庭调查中认可是四原告管理,本院予以采信,但农村自留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所有;证据3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证明,被告确认经过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现场照片确系现场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赵金*、赵**调查笔录,被告质证均有意见,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县国土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县住建局停工通知书仅证实了被告违反建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尚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赵**、赵**、赵**、赵**耕管的自留地与被告陈**耕管的菜园地均位于泸西县中枢镇纸厂(地名)。四原告耕管的自留地上有赵姓家族的三座坟墓。自留地与菜园地属相邻田地。四原告耕管的自留地位于被告陈**耕管的菜园地的东边。自留地与菜园地之间留有一自北向南的水沟,系原县氮肥厂的排污沟,后作田间的排水沟。原告、被告通过自留地、菜园地边缘的田埂进出耕管。2015年5月,被告陈**在菜园地上建盖房屋,原告赵**、赵**、赵**、赵**认为被告陈**建盖的房屋东边的石脚、墙体的南端往东边伸出40公分,北端向东伸出1.5米,占用了田埂和排水沟,妨害了原告的通行及排水。2015年5月7日,中枢**员会、司法所、土**局联合调处未果,四原告遂于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拆除相邻四原告祖坟及自留地旁新建的石脚、圈梁等建筑物,并清除填埋在水沟里的土石等杂物,保持水沟的流水畅通和道路1.3米宽;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双方在行使相邻权时,应相互协作,兼顾相邻各方的利益,尽可能保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互谅互让。根据本院现场勘查,四原告管理的自留地与被告所建房屋东边的石脚墙体之间有86公分的排水沟,是附近村民共用的排水沟,且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被告所建房屋侵占了排水沟;至于通行问题,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诉争位置是通行道路,也不能证明是被告陈**所建房屋造成通行困难,妨害进出。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陈**拆除相邻四原告祖坟及自留地旁新建的石脚、圈梁等建筑物,保持水沟畅通和道路1.3米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排水沟中遗留的土石等杂物,被告也认可属其建房所遗留,应当由被告清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除其所建房屋东边石脚、墙体与原告赵**、赵**、赵**、赵**管理的自留地之间的排水沟内的杂物。

二、驳回原告赵**、赵**、赵**、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赵**、赵**、赵**承担25元,由被告陈**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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