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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诉管林*、马**、通海旭**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管**、马**、通海旭**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马**、旭**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管**与马**是夫妻,其二人于2013年7月至9月期间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760万元,具体为:2013年7月8日借款160万元、7月12日借款200万元、7月21日借款100万元、9月2日借款100万元、9月8日借款200万元。上述五笔借款双方均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并约定由旭**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占用费、罚息及因违约带来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之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管**、马**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清偿;旭**司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管**、马**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60万元及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的利息108.93万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2、由被告旭**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管**、马**、旭**司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叶*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叶*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1、管**身份证;2、结婚证;3、旭**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及管**与马云霞系夫妻关系。

第三组:1、2013年7月8日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管**、马**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由旭**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各方当事人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2、收条。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管**、马**支付借款160万元。

第四组:1、2013年7月12日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管**、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旭**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各方当事人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2、收条。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管**、马**支付借款200万元。

第五组:2013年7月21日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管**、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旭**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各方当事人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

第六组:1、2013年9月2日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管**、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旭**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各方当事人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2、收条。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管**、马**支付借款100万元。

第七组:1、2013年9月8日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管**、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旭**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各方当事人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2、收条。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管**、马**支付借款200万元。

第八组:股东会决议一份。以证明旭城公司经股东会讨论决定,同意为被告管**、马**向叶*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

第九组:委托书。以证明旭**司法定代表人陈**委托管林*代表其办理公司的贷款、担保等各项业务。

第十组:中国建**明细账、中国**借记卡明细查询各一份,以证明五笔借款的实际支付情况。

针对第十组证据中**银行的明细查询,原告主张因其农行卡已销户,无法从农行调取当天转账的对方户名,申请法院进行调取。本院对其申请予以准许,依法到中**银行玉溪彩虹分理处调取原告叶*的账户于2013年9月8日的转账明细,该行出具《中**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明细查询》一份,载明叶*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9月8日分别转账97万元、96万元两笔款,但无法查询到对方账号。

被告管**、马**、旭**司未到庭,故未进行质证。叶*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十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关于2013年9月8日的转账情况,根据银行明细,可认定原告于当天分别转走97万元、96万元两笔款,共计193万元,现虽无法查询到对方账户名称,但结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管**出具的收条,能够认定原告针对2013年9月8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200万元已履行了支付借款193万元的义务。

关于借款的经过,叶*陈述,其与管**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管**与马**是夫妻关系。开始时管**找到其,以旭**司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其借款1000万元,因其资金不够,双方约定分期借,借款利率为月息3.5%,每支付一次借款就办理一次手续。借款合同上的时间即为每次支付借款的时间,签订合同地点在其位于明珠路104号的办公室。每次借款都是管**与马**一起来,合同中的签字是其、管**及马**本人所签。管**带着旭**司的公章,其以为管**是旭**司的法定代表人。后来了解到旭**司的工商登记股东是纳**与马启迪,法定代表人是陈**,就要求管**出具相关材料,之后管**补充提交了有陈**签字的委托书及股东会决议给其。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从银行流水账可以反映出每笔借款的支付情况。其起诉时主张管**与马**支付过部分利息,是指每笔借款在其支付时预先扣除的资金占用费,之后并没有单独支付过。

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管**、马**系夫妻,原告叶*与管**、马**经人介绍认识。管**、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叶*借款。2013年7月8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6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从2013年7月8日至8月7日止;资金占用费为5.6万元,于打款时扣除;逾期资金占用费按每月4.2%计算,由旭**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当天,叶*通过中**银行转款154.4万元至管**账户内。同日,管**向叶*出具一份《收条》,载明其已收到叶*的借款160万元。2013年7月12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从2013年7月12日至8月10日止;资金占用费为7万元,于打款时扣除,其余合同内容与第一份《借款合同》基本一致。当天,叶*通过中**银行转款193万元至管**账户内。同日,管**向叶*出具一份《收条》,载明其已收到叶*的借款200万元。2013年7月21日,管**向叶*出具一份《借条》,明确借到叶*现金10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月息3.5%,由旭**司提供担保。当天,叶*通过中**银行转账96.5万元至管**账户内。2013年9月2日,管**、马**与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自2013年9月2日至10月1日止;资金占用费为3.5万元,于打款时扣除。其余合同内容与第一份《借款合同》基本一致。当天,叶*通过中**银行转账96.5万元至管**账户内。同日,管**向叶*出具一份《收条》,载明其已收到叶*的借款100万元。2013年9月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借期为两个月,自2013年9月8日至11月7日止;每月资金占用费为7万元。其余合同内容与第一份《借款合同》基本一致。当天,叶*通过中**银行分两次转账97万元、96万元(共193万元)至管**账户内。同日,管**向叶*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叶*的借款200万元。2013年7月8日,旭**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该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为管**、马**向叶*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最高金额为1000万元,每次借款数额以实际借据数额为准。全体股东愿意用公司资产作为借款担保,并承担相关责任。该决议有效期自即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管**、马**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旭**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管**、马**下落不明,旭**司处于停业状态。

诉讼中,原告叶*明确五笔借款的利息均从2013年11月7日起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贷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根据原告叶*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及转账凭证,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本案因存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故应按原告实际支付的数额确定借款本金:第一笔借款应认定为154.4万元,第二笔借款应认定为193万元,第三笔借款应认定为96.5万元,第四笔借款应认定为96.5万元,第五笔借款应认定为193万元,以上借款本金共计733.4万元。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借款本金为760万元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其的该项主张不予完全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审查,双方约定五笔借款的利息均为月息3.5%,诉讼中原告要求从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月息2%计算将略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按最高四倍来计算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以上五笔借款中,马**在四份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条中虽然没有其的签字,但五笔借款间隔时间不长,且均是发生于管林*与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以上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管林*与马**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

关于担保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旭**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为管**、马**向叶*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由旭**司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旭**司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管**、马**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管**、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借款本金7334000元,利息自2013年11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由通海旭**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通海旭**限公司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管**、马**追偿。

三、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25元,由原告叶*负担2580元,被告管**、马**、通海旭**限公司负担70045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管**、马**、通海旭**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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