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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与香缇玫**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幸金娥诉被告香缇玫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金娥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香**公司委托代理人廖**、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幸金娥起诉称,2014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认购意向书》,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认购意向金93980元。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取消认购意向书退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认购意向金,逾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交认购金金额10%的赔偿金,并按日1‰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且被告承担律师费等。被告还款时间到期后再次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9398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及律师费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原告幸金娥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原告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香**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认购意向书、中**行交易回单、被告公司收款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原告幸**向被告**公司缴纳认购款93980元。

经质证,被告香**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三、取消认购意向书退款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香**公司单方原因导致原、被告双方无法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被告香**公司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前退还原告幸**认购意向款,逾期被告香**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经质证,被告香**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四、中国**进账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香**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才将认购意向款退还给原告幸**,被告香**公司违约,应向原告幸**承担违约责任。

经质证,被告香**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系复印件,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幸金娥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记载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幸金娥提交的证据材料二、证据材料三、证据材料四虽为复印件,但被告香缇玫瑰公司在法庭调查阶段认可的案件事实与该部分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6日,原告幸**与被告**公司签订《认购意向书》,约定幸**认购香**公司开发的“奥宸中心”项目第住宅-A2-2地块3栋1单元第12层1203号房屋,认购总价为913111元。幸**依前述协议向香**公司交付了认购款93980元,后幸**与香**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取消认购意向书退款协议》,约定香**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前一次性退还幸**认购金93980元至幸**指定账户,香**公司逾期未履行退款义务还应向幸**支付认购意向书和交款证明总金额10%的赔偿金,并按1‰每天支付所交房款滞纳金,同时香**公司还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起诉费用。2015年8月17日,香**公司向幸**退还了购房款939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取消认购意向书退款协议》系合同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本案中,被告**公司应按约定于2015年7月15日前一次性退还认购金93980元至幸**指定账户,逾期被告**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幸**支付违约金。

关于原告幸**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公司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抗辩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违约金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另,《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在本案中,被告**公司逾期一个月向原告幸**退还认购金,本院将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认购金总额5%计算的违约,即违约金应为4699元(93980元×5%=4699元)。关于原告幸**主张的律师费部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取消认购意向书退款协议》中约定香缇玫瑰公司逾期退还幸**认购款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起诉费用,在本案中,幸**未向本院提交律师费金额的证据材料,但幸**确委托律师担任本案代理人,本案酌情支付律师费为1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香缇玫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幸金娥违约金4699元、律师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幸金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90元(此款原告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5元,由被告香缇玫瑰房地**限公司承担(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余款95元退还原告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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