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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少清费汝仙诉杨录军马玉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刘*安华农业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马少清、费*仙诉被告杨**、被告马*、被告xxx县平安运输车队、被告刘*、被告安**有限公司xxx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保险x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周**、人民陪审员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马少清、费*仙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被告马*、被告xxx县平安运输车队、被告刘*、被告安*保险xxx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马少清、费*仙诉称,2015年2月22日22时0分,被告杨**驾驶冀C2692挂车倒车时,与原告马*驾驶的云AU219S轿车相撞于xxx县xxx镇百汇冷库路段。致使原告马*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于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3月20日住院治疗共计26天,医生建议原告马*出院后需要休息,加强营养。经xxx**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马*构成两项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0000元。原告的父母年岁已高,需要原告赡养,原告马*已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的父母应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安华保险xxx支公司是冀C2692挂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140031.51元。其中:医疗费2743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00元=2600元、鉴定费21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600元÷30天×107天=12840元、交通费1000元、被赡养人马少清生活费6036元×7年÷2人×12%=2535.12元、被赡养人费*仙生活费6036元×12年÷2人×12%=4345.92元、残疾赔偿金24299元×20年×12%=58317.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26天×80元=2080元、营养费26天×30元=7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书面答辩称,我是实际车主马*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xxx县平安运输车队名下,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马*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xxx县平安运输车队书面答辩称,1、xxx县平安运输车队是白瑞会个人投资办理的运输车队,该车队没有一台属于白瑞会的货运汽车,全部都是实际车主挂靠在车队名下。2、辽P59751号车是马*的个人车辆,该车于2014年11月3日挂靠在我车队名下,该车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3、辽P59751号车依据挂靠协议的约定其产生的责任,由马*承担赔偿。

被告刘*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安*保险xxx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如果辽P59751号车驾驶员杨**存在无证驾驶或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及垫付责任;2、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马*、xxx县平安运输车队、刘*、杨**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

原告马*、马少清、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

二、行驶证复印件二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事故车辆的情况及驾驶员的情况;

三、病历本一份、病情证明一份、出院小结一份、出院证一份、DR报告单四份、CT报告单二份、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一份、X线会诊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马*伤后的治疗情况、需人护理、需加强营养及出院后需休息;

四、医疗费票据四份、住院医疗费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马*支付医疗费27433.5元;

五、鉴定费发票二份,欲证明原告马*支付鉴定费2100元;

六、鉴定意见书三份,欲证明原告马*此次损伤达两处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需后期医疗费20000元;

七、聘用协议一份、证明五份、工资表十三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马*工作单位的主体情况、原告马*长期在此上班、三原告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及原告马少清与费**共生育四个子女。

被告杨**、被告马*、被告xxx县平安运输车队、被告刘*、被告安*保险xxx支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因其印鉴齐全,内容形式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杨**、被告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xxx县平安运输车队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挂靠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xxx县平安运输车队与被告马*签订挂靠协议,根据挂靠协议应由马*承担事故赔偿责任,xxx县平安运输车队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马*、马少清、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被告马*、被告刘*、被告安*保险xxx支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安*保险xxx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抄件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抄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辽P59751号车的投保情况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情形。

经质证,原告马*、马少清、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被告马*、被告xxx县平安运输车队、被告刘*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22时0分,在xxx县xxx镇百汇冷库路段,被告杨**驾驶辽P59751号车及冀C2692挂车与原告马*驾驶的云AU219S号车相撞,致原告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云南省x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019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原告马少清、费**系原告马*的父母亲,马少清、费**共生育四个子女。马*自2013年8月1日起即在xxx县鑫云**公司xxx南门冷库工作,固定工资为每月3600元。

另查明,辽P59751号车挂靠于被告xxx县平安运输车队,其实际车主系被告马*,被告杨**系被告马*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刘*系冀C2692挂车的车主。辽P59751号车在被告安*保险x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此次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如何认定?3、五被告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1、本次事故经云南省x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019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专业部门出具,系交警部门针对此次交通事故依法作出,故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院认定,本案中,由被告杨**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由原告马*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

针对争议焦点2、对原告马*所诉医疗费27433.5元,因其提交了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马*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因马*住院25天,故本院认定为100元×25天=2500元。对于马*主张的误工费3600元÷30天×107天=1284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此事故于2015年2月22日发生,2015年6月9日为定残日,故对马*提出其伤后误工时间为107天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马*伤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马*在xxx县鑫云**公司xxx南门冷库工作,固定工资为每月3600元,故对马*主张的伤后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马*主张的护理费80元/天×26天=2080元,因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故对马*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马*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因马*生活于城镇,故本院认定为每天66.57元。对于马*主张的护理时间,因其住院25天,故本院认定其住院期间需人陪护,马*的护理费为66.57元/天×25天=1664.25元。庭审中,马*提交了xxx**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意见书载明:马*此次损伤达拾级伤残贰处;后期医疗费需2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马*的残疾赔偿金为24299元×20年×12%=58317.6元、后期医疗费为20000元、鉴定费为2100元。对原告马**、费**提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6036元×7年÷2人×12%=2535.12元、6036元×12年÷2人×12%=4345.92元的诉讼主张,因马**、费**系农村居民现分别年满73周岁、68周岁(计算至一审辩论终结前),故本院认定,原告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36元×7年÷4人×12%=1267.56元、原告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36元×12年÷4人×12%=2172.96元,合计3440.52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马**、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8317.6元+3440.52元=61758.12元。对原告马*提出其伤后产生营养费30元×26天=780元的诉讼主张,因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马*主张此事故产生交通费1000元,其虽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马*伤后确需产生部分交通费,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对马*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对原告马*提出因此次事故产生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诉讼主张,其虽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但此次事故确实给马*的今后生活及精神带来影响,故对原告马*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3、辽P59751号车挂靠于被告xxx县平安运输车队,其实际车主系被告马*,该车在被告安*保险x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杨**系被告马*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刘*系冀C2692挂车的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事发时被告杨**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故本院认定,被告安*保险xxx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马*与被告刘*承担连带责任,承担70%,由原告马*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马*、马少清、费汝*伤后医疗费27433.5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61758.12元、误工费12840元、护理费1664.2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八项合计128495.87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xxx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马少清、费汝*人民币88562.37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xxx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70%,赔偿原告马*、马少清、费汝*人民币27953.45元。

二、原告马*伤后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马*、刘*承担70%,由被告马*、刘*赔偿原告马*人民币1470元。

三、驳回原告马*、马少清、费**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101元,由原告马*承担441元,由被告马*、刘*承担2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民法院。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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