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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公司与海昆大酒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海昆大酒店(以下简称:海昆酒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日博**司与海昆酒店签订昆明地区酒店客房代理预订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由海昆酒店授权博**司为海昆酒店客房预订业务的独家代理商,代理范围:中介订房公司及个人、网络订房公司及个人、电话订房公司及个人等一切形式的中介代理订房业务与合作。协议还约定,博**司在市场推广合作过程中,须尊重与维护海昆酒店的名誉与品牌,不得做有损于海昆酒店名誉的事项。协议签订后,博**司在网络上对海昆酒店进行了宣传,通过宣传海昆酒店收到了客人预订酒店的订单,海昆酒店按约支付了博**司订房的佣金。由于客人在入住海昆酒店时,对酒店提出的意见及建议中,普遍反映海昆酒店与网络宣传不符。海昆酒店为维护酒店的自身形象,于2013年2月起不再对博**司提供客房。由于双方在对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海昆酒店迟延向博**司支付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的佣金。经再次对账后,双方确认海昆酒店尚欠博**司未支付佣金为人民币49538元。现博**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海昆酒店立即向博**司支付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的佣金共计49538元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佣金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从2012年12月暂计算至2015年1月的利息为7277元);2、判令海昆酒店赔偿博**司损失共计275561元;3、请求判令海昆酒店承担博**司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8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海昆酒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博**司与海昆酒店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了昆明地区酒店客房代理预订合作协议。协议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有效协议的条款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博**司与海昆酒店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博**司在网络宣传过程中对海昆酒店设施情况做了过度宣传,使客户在入住酒店时,对酒店网络宣传与实际入住情况不符提出了大量意见和建议,有损酒店的形象。博**司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的协议,即博**司在市场推广合作过程中,须尊重与维护被告酒店的名誉与品牌,不得做对有损于海昆酒店名誉的事项。博**司的过度宣传已构成了违约,海昆酒店有权终止双方合作的协议。海昆酒店于2013年2月起不再向博**司提供酒店的客房,海昆酒店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再与博**司履行合同的各项权利义务,博**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海昆酒店不提供酒店客房的行为提出异议,双方的合作协议没有继续履行直至合同履行期届满。故原审法院认为,于2013年2月起,博**司与海昆酒店之间的合作协议已终止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既然博**司与海昆酒店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且海昆酒店未继续对博**司提供酒店客房,博**司也未对海昆酒店提供酒店预订客房业务,海昆酒店无需向博**司支付未提供酒店客房的佣金。对博**司要求海昆酒店赔偿原告损失27556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因博**司与海昆酒店就2012年12月、2013年1月未支付博**司佣金共计49538元无异议,对博**司要求海昆酒店支付该佣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该佣金因海昆酒店迟延履行支付义务,确实给博**司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博**司主张要求支付该佣金的利息,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佣金的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时间届满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博**司主张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8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海昆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博**司2012年12月、2013年1月佣金49538元;二、由海昆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博**司佣金49538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三、驳回博**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6元由博**司承担5336元,海昆酒店承担1070元。

上诉人诉称

上**创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一、二项;二、改判第三项为由海昆酒店赔偿博**司275561元;三、海昆酒店承担博**司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元;四、海昆酒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即宾客意见表的证实性无法核对,为复印件。原审法院仅凭部分客人的姓名及房号与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上客人姓名及房号一致,就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属于主观裁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合作期间内就先违反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独家代理”条款未予查明,被上诉人在合同期内,与第三方签订代理协议,构成根本违约,情行为不仅触犯了法律,也违反了起码的诚信原则,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携程网客户评价、手机截图、订单、点评单,欲证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宾客意见表是伪造的。

本院查明

经质证,海昆酒店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二、上诉人申请证人肖**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在2003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在海昆酒店负责前厅和销售部工作,其所见到的宾客意见表与海昆酒店诉讼中提供的格式不一致。

经质证,海昆酒店认为证人只是销售部经理,不负责顾客接待。且证人离开的原因与本案争议有关联,对证言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证人证言,证人依法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对其违约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部分将在争议焦点部分予以评述。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海昆酒店与博**司相互主张对方违约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博**司主张的违约损失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海昆酒店主张博**司违反合同约定,故其随后终止合同履行。原审庭审中,海昆酒店提交了宾客意见表、前台电话记录等以证实博**司有虚假宣传行为并造成海昆酒店形象受损。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反映的意见中包含了酒店情况与网络宣传不一致、电器不能正常使用等众多问题。即使博**司的网络宣传与酒店实际情况有出入,其原因可能是多重的,既有顾客感受上的误差,也可能是酒店自身服务不到位。并不能以该证据必然得出博**司有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博**司违反了合同约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其次,本院认为,海昆酒店于2013年2月起不再向博**司提供酒店的客房,双方自此时其已实际停止了合同的履行。海昆酒店拒绝向博**司提供客房的行为并无合理事由,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博**司向海昆酒店提供酒店预订的中介服务,由海昆酒店按照博**司提供服务的多少与其结算佣金。故博**司能否取得收益是以其提供服务为前提的。如博**司向对方主张损失赔偿,应当以其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计算,即其为履行合同而投入的人财物损失。现博**司不能举证证实在2013年2月以后其已经投入了相应的人财物或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行为,而是以上年度收益情况为标准计算其损失数额于法无据,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对原审判决确认海昆酒店应支付博**司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的佣金49538元及利息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但判决与本院拟处理结果相一致,故本院依法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6元(上诉人**有限公司已预付)由昆明**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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