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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诉胡**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胡**、中国太平洋财**公司盘龙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广东长实**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实通信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经被告太**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长实通信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胡**、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长实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1年3月20日20时,被告胡**驾驶云X长城牌小型越野车沿蒙自市凤凰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进入环岛时与邓**驾驶的沿天马路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出岛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人力三轮车的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蒙公交事(简)认字(2011)第04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邓**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红河**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云南**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残疾赔偿金46472元(23236元/年×20年×10%)、误工费119800元(3000元/月÷30天×1198天)、护理费(57天+21天+8天)×50元/天=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21天+8天)×50元/天=4300元、医疗费7905.45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3777.45元。后经交警部门多次主持调解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3777.45元,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6472元、误工费119800元、护理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医疗费8944.65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84816.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意见,但发生事故时云X车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险公司辩称,一、被告长实通信公司所有的云XX号车在太**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发生于2011年3月20日,但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若法院查实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险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长实通信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公司报了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并且双方到交警部门进行了调解,但经调解未果。云XX号车在被告太**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太**险公司负责赔偿。另外,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误工天数不合理,对于其他费用按法律规定计算。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三、三被告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彭**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中国太**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个人基本信息情况,及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云XX号车的投保情况。

第二组: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蒙公交事(简)认字(2011)第04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胡**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第三组:红河**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红河**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21张、住院病人日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8张,欲证明原告支出了医疗费用7905.45元的事实。

第四组:1、红河**民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2份、2、体格检查复印件2份、3、专科情况及辅助检查复印件1份、4、红河**民医院手术记录复印件2份、5、红河**民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复印件7份、6、红河**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3份、7、云南省红河**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3份、8、红河**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9、红河**民医院骨科出院证暨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10、红河**民医院骨科出院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三次住院共计86天,以及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原告第三次住院的时间是2014年6月10日至年2014年6月18日,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五组:云南**定中心天禹司鉴字2014第(073208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第六组:红河城讯共用管网通道新**限公司工资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在红河城讯共用管网通道新**限公司工作4年,月收入为3000元,相关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第七组: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支出伤残等级鉴定费500元的情况。

第八组:红河**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8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当天支付了医药费1035.20元。

被告胡**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七、八组证据无异议;第六组证据无相应的劳动合同相佐证,不认可。

被告**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五、七组证据无异议;但其认为,根据第一组证据中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的相关费用只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第七组证据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四组证据中2011年3月20日住院及2011年6月9日检查的相关费用无意见,其他两次住院的费用不认可;第八组证据中2011年8月13日的门诊费187.20元不认可,其他无意见。

被告长实通信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五、七、八组证据无异议;第三、四组证据中2014年6月10日第三次住院的费用不认可,其他无异议;第六组证据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不认可。

被告胡**、太**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长实通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红河**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二份、红河**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二份、红河**民医院骨科出院证复印件二份、住院病人日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9张,欲证明2011年3月20日及2011年8月8日两次住院的情况,及两次住院的费用32767.27元均由长实通信公司支付的事实。

原告彭**质证认为,对被告长实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五、七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四、八组证据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长实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彭**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20时,胡**驾驶云XX长城牌小型越野车沿蒙自市凤凰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进入环岛时与邓**驾驶的沿天马路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出岛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人力三轮车的乘车人彭**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蒙公交事(简)认字(2011)第04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邓**无责任。彭**于2011年3月20日至5月16日在红河**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左侧外伤性鼓膜穿孔;左侧周围性面瘫。”彭**支付门诊费778元;长实通信公司支付住院医疗费24815.72元;住院期间需人护理。2011年6月29日,彭**到红河**民医院检查,支付门诊费70元。彭**于2011年8月8日至8月29日在红河**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再骨折;长实通信公司支付住院医疗费7951.55元;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后,彭**到红河**民医院检查,支付门诊费1648.40元。彭**于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8日在红河**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444.25元;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期间需人陪护。2014年7月7日,云南**定中心作出天禹司鉴字2014第(073208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彭**伤残等级为十(拾)级。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2014年7月21日,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蒙公交结(2014)第20006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事故时间2011年3月20日,事故地点蒙自市天马路红河环岛处,当事人胡**与邓**、彭**发生交通事故,因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2014年7月21日调解终结。对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云XX号长城牌小型越野客车系长实通信公司所有;胡**系长实通信公司员工。胡**在驾驶云XX号车去抢修通信故障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太**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号“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公安机关交管理部门于2014年7月21日调解终结,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一)医疗费8944.65元的请求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8940.65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8940.6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4300元,被告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残疾赔偿金46472元的请求过高,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且未提交确凿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只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2282元(6141元/年×20年×10%)。(四)鉴定费50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六)误工费119800元的请求过高,原告未提交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每天的收入为100元,且被告同意按每天76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6536元(76元/天×86天)。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告胡**、长实通信公司只认可第一、二次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被告**险公司只认可第一次住院产生的费用,但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二、三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对三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扣除被告长实通信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32767.27元为:医疗费894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误工费6536元、护理费430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282元,共计人民币36858.65元。

三、关于三被告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后认定胡**负事故全部责任,彭**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3118元;不足部分3740.65元,由被告**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因被告**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完毕了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被告胡**、广东长实**云南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明市盘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各项经济损失共33118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各项经济损失共3740.6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6858.65元。

二、被告胡**、广东长实**云南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6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计1988元,由原告彭**承担15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明市盘龙支公司承担396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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