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昆明**限公司与云南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南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云南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原燃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J01-14-001-02),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硅锰600吨,6360元/吨,合同总金额为381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中第六条“结算方式及付款”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该条款约定被告应于货物到齐后5日内出具结算清单;货物到齐后7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80%的货款,结算后被告收到本单结算的相关票据,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货款。由于双方长期合作,交易习惯为滚动性供货及结算,现经过双方确认并加盖公章,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2079501.89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597373.2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款2079501.89元;2、被告承担597373.21元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云**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公司没有意见,公司效益不好无法及时付款。

原告昆明**限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燃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J01-14-001-03)及原材料预结算明细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原燃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6300元/吨的价格向原告采购型号FeMn65si17的硅锰矿石。合同履行后,双方实际结算的吨数为200.46吨。其中39.9吨以5575元每吨进行结算,其中160.56吨以6049元每吨进行结算,故被告应付合同款项为1193669.94元;

2、原燃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J01-14-001-02)及原燃材料预结算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原燃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6360元/吨的价格向原告采购型号FeMn65si17的硅锰矿石。合同履行后双方实际结算的吨数为393.83吨。其中273.85吨以6243.8元每吨进行结算,其中119.98吨以5634元每吨进行结算,故被告应付合同款项为1894569.13元。被告应付合同款项为2385831.95元;

3、中**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欲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供货行为分别于2014年7月2日、9月28日向原告支付双方滚动性供货合同款共计1500000元;

4、昆**鹰与曲靖**限公司往来明细一份,欲证明双方长期合作,双方的供货结算惯例为滚动性供货结算,被告应付货款总额为3579501.89元,被告累计付款1500000元,故经过双方签章认可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079501.89元。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合同货款及违约金。

被告云**铁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云**铁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昆明**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云南省**有限公司亦予以认可,依法应当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

根据庭审和质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昆明**限公司与被告云**铁有限公司长期合作,由原告昆明**限公司向被告云**铁有限公司提供原燃材料硅锰,合作方式为滚动性供货及结算。经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云**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昆明**限公司货款2079501.8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云**铁有限公司还应承担违约金597373.21元。原告昆明**限公司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对本案的处理意见和理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昆明**限公司与被告云**铁有限公司长期合作,由原告昆明**限公司向被告云**铁有限公司提供原燃材料硅锰,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昆明**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供货义务,被告云**铁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价款,未按约定支付即构成违约。原告昆明**限公司主张由被告云**铁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2079501.89元及违约金597373.21元的诉请被告云**铁有限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云**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昆明**限公司下欠货款2079501.89元;

二、由被告云**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昆明**限公司违约金597373.21元。

案件受理费28215元,由被告云**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