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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毅力、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陈毅力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曲中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毅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毅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毛**、陈毅力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2013年8月29日晚,毛**、陈毅力携带毒品租乘牌号为云A·**的比亚迪越野车从昆明到昭通。次日凌晨,当车途经嵩待高速公路打鹰山路段时,公安人员当场从该车后备箱一牛仔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块,净重2811.4克。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毛**、陈毅力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均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811.4克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毅力上诉称,其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系从犯。归案后检举揭发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发表相同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凌晨,上诉人陈毅力及原审被告人毛**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2811.4克,租乘牌号为云A·**的比亚迪越野车从昆明至昭通途中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

该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2013年8月30日1时45分,公安机关在嵩待高速公路打鹰山路段对驶往昭通方向的牌号为云A·**的比亚迪越野车进行公开查缉时,当场从该车后备箱内一棕色牛仔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5块,民警遂将乘坐该车的上诉人陈毅力和原审被告人毛**抓获。

2.毒品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牌号为云A·M721H的比亚迪越野车后备箱牛仔包内查获的5块毒品可疑物是甲基苯丙胺,净重2811.4克。

3.手机通话清单、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25日至29日期间,上诉人陈毅力与原审被告人毛**及同案犯毛子军之间有多次通话记录。经陈毅力、毛**辨认,确认毛子军就是指使其二人运输毒品的同案犯。

4.证人曾*、赵*、付*的证言,证实曾*平时驾驶牌号为云A·**的比亚迪越野车从事昆明到昭通的客运。2013年8月29日20时许,陈毅力、毛**等人从昆明租乘曾*所驾车辆到昭通。陈毅力上车时将一个牛仔包放到后备箱内。当车行至嵩待高速打鹰山服务区时,公安人员从牛仔包内查获违禁物品。付*还证实该牛仔包是案发前陈毅力向其所借的包。

5.上诉人陈毅力和原审被告人毛**对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811.4克至昭通途中被人赃俱获的事实供认不讳。二人所作供述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和原审被告人毛**无视国法,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陈**、毛**的作用、地位相当。经审查,陈**归案后检举他人的同案犯罪行为不构成立功,故陈**及其辩护人所提陈**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根据陈**、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已依法对其二人从轻处罚,故陈**及其辩护人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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