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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犯运输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4)第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陈**欲乘3U8620次航班由西双版纳州前往昆明市。9时13分许,在西双版纳州国际机场安检通道检查时,被安检人员发现其随身携带的棕色钱包内藏匿有毒品可疑物。经版**局民警对其携带的棕色钱包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240克。被告人陈**被抓获后移交景洪市公安局嘎洒派出所办理。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从其所持钱包内查获毒品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其提出该钱包系一名叫“乔*”的男子送给其的,被查获前其对钱包内毒品并不知情的自辩意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陈**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建议本院对陈**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陈**携带毒品欲乘3U8620次航班从景洪市前往昆明市。当日9时13分许,陈**在西双版纳州国际机场安检通道检查时,安检人员发现其随身携带的棕色钱包内藏匿有毒品可疑物。后民警当场从陈**钱包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40克。陈**遂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人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陈**并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时间、地点、经过。

2、当场盘问、检查笔录、现场查获照片、物证照片、物证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民警在被告人陈**的指认下,将其所持手机1部、手机卡1张、银行卡4张、登机牌1张,涉案毒品可疑物进行扣押的事实。

3、毒品称量笔录、现场称量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陈**所持钱包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240克,并已被收缴。

4、毒品取样笔录、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查获的240克毒品可疑物经取样送检,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对该鉴定结论被告人陈**无异议。

5、登机牌,证实被告人陈**于2014年1月29日欲乘坐航班从景洪市乘航班前往昆明市的事实。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陈**进行现场尿液检测,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对该检测结果陈**无异议。

7、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的身份和基本情况,及陈**于2002年8月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浙江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6年,于2012年5月1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8、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陈**辩称,2014年1月24日其乘坐飞机到景洪市旅游。同年1月26日22时许,其经一名叫“阿峰”的朋友介绍认识了“乔*”。27日11时许,其与“乔*”在景洪市大世界KTV旁一饭店吃饭时其将现金人民币19700元交给“乔*”,但当时“乔*”并没有直接给其毒品,而是对其称毒品回让人送到宁波给其。后“乔*”交给其一个钱包,称相识一场送给其做礼物。同年1月29日,其欲乘坐航班前往昆明市在接受安全检查时被抓获,民警从“乔*”送其的钱包内查获毒品。

9、活动轨迹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案发前活动轨迹情况,其中,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陈**曾多次往返景洪市与昆明市的事实。

1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供述的“乔*”、“阿*”,由于陈**无法提供详细信息现无法查证;陈**所持手机号码、银行卡均属异地号无法调取明细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通过隐蔽方式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陈**所提主观不明知钱包内藏有毒品的自辩意见,本院认为,陈**系毒品吸食者,对毒品认知高于常人,且采取高度隐蔽方式藏匿毒品,足以推定其主观明知毒品而运输,故对该自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所提陈**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0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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