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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司云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山中心支公司诉刘**、郭**、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大地**司云南分公司(简称大地财**分公司)、中国大地**司保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刘**、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以郭**与本案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郭**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郭**、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地财**分公司、大地**心支公司诉称,2013年1月19日19时40分许,被告郭**无证驾驶被告刘**所有的云MLU7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丙瑞线由南向北行至404KM+600米处时,与在车行道停留的胡保留、欧**及停放的牌号为云MY4936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胡保留死亡、郭**和欧**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保留和欧**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胡保留家属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承保云MU17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大地**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胡保留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该院以(2014)隆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原告大地**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胡保留家属11万元。原告依判决履行了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二原告保险赔偿金1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刘**只将车辆借给被告郭**,是被告郭**在管理使用过程中又私自将车辆借给被告郭**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故刘**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法院应查明交强险赔付款项的给付主体,以确定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三、欧财发作为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之一,应该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郭**辩称,一、对两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被告郭**向被告刘**借用摩托车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因生活困难,同意偿还原告部分保险赔偿金。

被告郭**辩称,郭**是被告的弟弟。2013年1月18日,因被告购买的摩托车还未挂牌,就向堂嫂刘**借用摩托车去小*田办事,当天没有把借来的摩托车归还刘**,放在了家里。第二天去地上干农活,回家见摩托车不在,核实后才知道是弟弟郭**骑出去,被告就打电话就让郭**把摩托车骑回来,郭**在回来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对于原告起诉中主张的事实及两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死者胡保留家属11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但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只能赔偿部分保险赔偿金。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二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及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实大地财险**支公司属被告刘**车辆的承保公司,但向死者胡保留家属履行赔偿义务的则是大地财**分公司,并且大地财险**支公司也已将保险追偿权利转让给大地财**分公司,两原告为本案适格原告,有向三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经质证,三被告不持异议,但被告刘**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提出大地财险**支公司把追偿权转让给大地财**分公司后就不具有主体资格,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主体才是本案的追偿主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来源合法,所证实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而该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不能证实两原告的债权转让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

2、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4)隆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网上银行电子支付凭证各一份,以证实2013年1月19日,被告郭**无证驾驶被告刘**所有的云MLU7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保留死亡,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由承保该车交强险的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原告大地财**分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向隆**法院执行款账户汇入11万元执行款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不持异议,但被告刘**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提出(2014)隆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郭**、欧**、胡保留(已死亡)对事故发生均有责任,另外该组证据中的电子支付凭证不能证实支付保险赔偿金11万的主体,故不能证实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的情况。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的(2014)隆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系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故该判决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而该组证据中的网上银行电子支付凭证,不能证实原告大地财**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1万元的事实,故该凭证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因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已履行赔偿义务的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死者家属作了调查并调取了本院(2014)隆刑初字第22号案的执行票据复印件4份,以对该案所涉保险赔偿金支付情况进行核实。经质证,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该部分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大地财险**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的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该部分证据本院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刘**、郭**、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郭**、郭**系亲兄弟。被告刘**系被告郭**、郭**的亲堂嫂。2013年1月19日,被告郭**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趁郭**下地干活,私自将被告郭**向被告刘**借用并停放于家中的云MLU780号二轮摩托车开走。当天19时40分许,当被告郭**驾驶云MLU7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丙瑞线由南向北行至404+600米处时,与在车行道停留的胡保留、欧**及停放的牌号为云MY4936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胡保留死亡和郭**和欧**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保留和欧**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对郭**提起公诉,死者胡保留父亲胡**、母亲余**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为刘**所有的云MLU78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承保交强险的大地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胡保留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以(2014)隆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地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胡保留父母各项损失11万元,该判决生效后,经大地财险**支公司上报,直接由中国大**有限公司支付了赔偿金11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大地财险**支公司所承保的云MLU780号摩托车发生事故后,本院(2014)隆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现该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因本案所涉肇事摩托的驾驶人郭**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事故,原告大地财险**支公司依法享有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即被告郭**追偿的权利,故原告大地财险**支公司要求被告郭**赔偿保险赔偿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刘**将其所有的摩托车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郭**使用,且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联系,被告刘**没有过错;另外,涉案肇事摩托系被告郭**未经被告郭**允许私自驾驶,被告郭**同样无过错。故原告大地财险**支公司要求被告刘**、郭**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大地财**分公司,因其既不是本案肇事摩托的承保公司,亦不是本院(2014)隆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责任主体,该分公司不属本案适格原告,故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提出的欧财发系本案所涉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之一,应该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辩解,本院认为,大地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是基于该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关,该辩解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郭**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大地财**山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金11万元。

二、驳回中国大地财**山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中国大地**司云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中国大**司云南分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郭**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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