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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用体内藏毒方式将毒品海洛因从南伞带至昆明,途经昆明西收费站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罗**从体内排出海洛因净重315.69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材料、毒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称量毒品记录、扣押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二至十三年范围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系受他人胁迫才运输毒品,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系胁迫犯罪,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等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九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罗**用体内藏毒方式将毒品海洛因从南伞带至昆明,途经昆明西收费站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罗**从体内排出海洛因净重315.69克。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自然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

2、抓案经过、现场盘问笔录证实:2015年5月6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昆明市昆明西收费站开展毒品查缉工作时,对一辆车牌号为云AR0185南伞至昆明的卧铺车进行检查时,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后对该男子进行当场盘问,该男子主动交代,自己叫罗**,体内藏了大量毒品,后将其带至昆明法医院进行检查,其体内见异物存留。

3、昆明市法医院X射线检查报告单证实:经2015年5月6日影像诊断,被告人罗**腹部、盆腔体内多发异物存留。

4、提取记录、称量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罗**体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15.69克。

5、车票证实:被告人罗**等人从南伞乘坐车牌号为云AR0XXX的客车前往昆明的事实。

6、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涉案查获的毒品、车票、手机已依法扣押。

7、同案王**供述证实:我和罗**等五名老乡在广东找工作,招工的男子带我们做大巴到了西昌,将我们交给了他们老板。老板带了些苹果削好了让我们吞下去做试验,我和罗**能吞下去。老板就叫人带我们到南伞带摇头丸到西昌。到南伞后,他们就让我们吞毒品,后给我们买了到昆明的车票,我们就坐上了客车,到昆明西收费站时被抓了。

8、被告人罗**供述证实:2015年4月27日,我和老乡王**等五人在广东东莞找工作,看见一名三十五岁左右的男子招工地的工人,我们就在那里找了工作。后根据他安排,有一名十七八岁的年青男子带我们从东莞坐大巴车到了四川西昌,见到了老板。4月30日老板叫我们吞削好的苹果,当时只有我和王**把苹果吞下去,老板对我俩说让我们到云南南伞带东西,从南伞带到西昌就给每人6000元钱。2015年5月3日我们到了昆明,5月4日凌晨到了南伞,一名男子接到我们,告诉我们要带的东西是毒品。5月5日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拉着我到缅甸老街一个人家里,王**也在那里。那家主人就拿出一坨一坨的毒品让我们吞,我吞了51坨,王**吞了46坨。后给我们买了到昆明的车票,分别给了400元现金作为昆明到西昌的车费,我们就坐车到昆明,到了昆明西收费站就被抓了。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仍实施了通过体内藏毒非法运输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就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罗**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在卷的抓获经过、盘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罗**因形迹可疑,在民警盘问过程中,主动交代了体内藏匿有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在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及公诉人所提公诉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罗**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就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受获取经济报酬的利益驱使,采取高度隐蔽方式藏匿毒品,并具体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行为积极、主动,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就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受他人胁迫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卷无相应证据印证该辩护意见,且被告人罗**在运输途中有条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其并未采取相应措施,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本院根据被告人罗**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给予其罪行相适应的刑罚。

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罗**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俊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27年5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15.6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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