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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泽**任公司、腾怀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泽**任公司、腾怀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被告昆明泽**任公司、腾怀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腾振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2月30日供给被告无烟煤,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结算,被告欠原告无烟煤款585227.16元。2014年1月23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将585227.16元出借给被告使用,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被告每月支付利息14630元,协议同时约定,若第一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由腾怀忠个人全额偿还本利及违约金。并于当日签订了《合作协议》。2014年1月25日,由两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85227.16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每月支付利息14630元(利率为月利率2.5%),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支付原告利息20万元,2014年10月21日支付原告利息209981元。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月17日原、被告再次结算,并签署了《对账单》,两被告欠原告本金585227.16元,欠2014年9月至12月共四个月的利息58520元。共计643747.1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5227.16元,2、由两被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共12个月的利息175560元,并判决被告承担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被告是欠原告货款,而不是借款。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2014年1月17日的《对账单》一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无烟煤款585227.16元。

二、2014年1月23日签定的《合作协议》一份。欲证实被告跟原告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给付方法及腾怀忠个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

三、2014年1月2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跟原告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给付方法的情况。

四、2015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对账单》一份。欲证实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本金585227.16元及利息58520元的情况。

五、腾**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腾**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出具的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出具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告**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2月30日供给被告昆明泽**任公司无烟煤,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结算,被告昆明泽**任公司欠原告**有限公司无烟煤款585227.16元。2014年1月23日,经双方协商,原告**有限公司将585227.16元的货款出借给被告昆明泽**任公司使用,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即被告昆明泽**任公司每月支付原告永仁县燃料有限公利息14630元,每月月末付清。协议同时约定,若昆明泽**任公司不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由其法定代表人腾怀忠个人全额偿还本利及违约金。并于当日签订了《合作协议》。2014年1月25日,由被告昆明泽**任公司及腾怀忠共同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有限公司收执,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85227.16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即被告昆明泽**任公司每月支付利息14630元,每月月末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昆明泽**任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支付原告**有限公司利息20万元,2014年10月21日支付利息209981元。因被告未继续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月17日,原告**有限公司与两被告昆明泽**任公司及腾怀忠再次结算,并签署了《对账单》,昆明泽**任公司及腾怀忠共同欠原告本金585227.16元,2014年9月至12月共四个月的利息58520元,共计643747.1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有限公司与两被告昆明泽**任公司及腾怀忠借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习惯上通常表现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同时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货币,借款人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或不支付利息的民事行为。本案中,原告**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合作协议》、《借条》可以证明原告**有限公司与两被告昆明泽**任公司及腾怀忠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昆明泽**任公司及腾怀忠的代理人腾振焰辩称的是货款而不是借款的意见已被其自认原告**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而被推翻,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且该借款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两被告昆明泽**任公司及腾怀忠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永仁**限公司与两被告昆明泽**任公司及腾怀忠在协议中约定了利息,且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利率3%的上限,且两被告昆明泽**任公司及腾怀忠对利率无异议,并两次支付了409981元的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再调整。原告**有限公司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两被告昆明泽**任公司及腾怀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5227.16元;并给付2014年9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8元,减半收取5704元由两被告昆明泽**任公司及腾怀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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