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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平诉周**、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周**、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平诉称,2013年12月26日,二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天便将借款115000元提供给了被告周**,二被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如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则按每天千分之二的利率计算逾期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周**、周**至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且已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由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支付利息7537.4元(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止),并承担自2015年5月27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针对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周**、周**身份证,户口证明,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周**曾用名为周**的事实;2、借据、收据,欲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15000元;3、借款情况说明,欲证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以及共同还款的事实;4、保全费发票、诉讼保全责任险发票、公告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交纳保全费、公告费并购买诉讼保全责任险的情况;5、原告李**的银行交易对账单,欲证明原告的经济水平足以借款给被告。

被告周**、周**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周**、周**向其借款11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与被告周*东系朋友,被告周**与周*东系父子关系。2013年12月26日,二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李**借款,原告当天便将借款115000元提供给了被告周*东,二被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交原告收执,借据和收据中对还款期限及利息均未进行约定。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计息。本案中,原告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周**、周**差欠其借款115000元的事实,且原告李**要求二被告偿付利息7537.4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李**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周**、周**归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及支付利息7537.4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751元,诉讼保全费1133元,公告费750元,由被告周**、周**承担(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周**、周**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执行,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被告周**、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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