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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北京外企**司昆明分公司、三星(中**成都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外企**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分公司”)、三星(中**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一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杨*,被上诉人三**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昆**公司及三**司系法人单位,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与北京方**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2010年9月1日双方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合同签订后,由本案被告昆**公司将原告派遣到被告三**司工作,原告的工资一直由被告昆**公司发放至2013年10月,并由被告昆**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其与被告昆**公司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2、被告昆**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9639.3元;3、确认被告三**司作出的退工决定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暂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止人民币13632.8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9月17日与北京方**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3年10月,原告的工资一直由被告昆**公司发放,其工作安排也由被告昆**公司进行,在庭审中,被告昆**公司提交的原告的工资表及返工通知书均能认定原告系实际与被告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北京方**有限公司系代本案被告昆**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自2013年3月底离职后就一直未向被告昆**公司及三**司提供劳动,可以看出,原告已不再愿意履行合同,故确定自原告2013年11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起,原告与被告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原告要求被**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自原告与被**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分公司为原告购买了部分社保,至于未购买部分,原告自己出具了确认声明,自己承认未购买的保险系自己的原因造成。从庭审双方的陈述及证据来看,原告系2013年4月起未到派遣单位被告三**司工作,在此期间,被**分公司曾发出通知书,要求原告到岗报到,否则视为无故旷工。原告虽辩称系被告三**司违法辞退原告,但二被告均予否认,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三**司辞退的行为,虽然原告在庭审中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系孤证,无其他可以相印证的证据存在,仅凭证人证言此孤证不能证明系被告三**司提出辞职。结合所发通知书及被**分公司所支付至2013年10月份工资,对原告认为被告三**司违法辞职不予采信。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分公司及三**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自2013年4月1日起计至12月1日止的未发工资13632.8元,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未发工资,反而对被**分公司提交的工资支付情况予以认可,从该证据看出,被**分公司一直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10月,不存在扣发工资的情况,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仲裁裁决书中涉及的社会保险部分,一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由社保机构统筹管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对证据采信不客观全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三**司无故将其辞退,其行为严重违法,两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购买社保系被上诉人昆**公司的法定义务,而《社会保险确认声明》是被上诉人昆**公司制作的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格式内容,其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昆**公司缴纳未缴社保,均遭到拒绝,故被上诉人昆**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昆明分公司答辩称:1、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是北京外**有限公司,而不是昆明分公司。上诉人要求昆明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系诉讼主体错误;2、总公司并未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要求支付经补偿金无事实依据;3、上诉人未到公司上班而要求支付相关有工资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三**司答辩称:上诉人与我方存在用工关系,但我方从未有违法用工的事实存在,不应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另,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三**司非法辞退上诉人的事实。两被上诉人对此均不予认可。对此事实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被上诉人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一份北京外**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实上诉人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昆**公司仅负责为上诉人在昆明当地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上诉人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三**司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评判,本院亦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归纳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是北京外**有限公司还是被上诉人昆明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均认可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合同的甲方为北京外**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为上诉人,在二审中该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认可系该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而非被上诉人昆明分公司。故本院认定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应为北京外**有限公司,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昆明分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由被上诉人昆明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三**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与被上诉人昆明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上诉人提出一审遗漏认定被上诉人三**司非法辞退上诉人的事实因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理确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昆明分公司系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因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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