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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大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曲中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梁**,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梁大跃携带毒品乘坐一辆从罗*开往兴义的号牌为贵E×××××的客车经兴义至重庆。16时许途经国道324线罗*金鸡收费站时,公安民警在其放在该车的最后一排右边座位与车窗缝隙的一把折叠伞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一砣。经称量和鉴定,该毒品为净重108克的海洛因。

原判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梁大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08克、二部手机,依法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梁**以其受“杨*”指使运输毒品,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不排除梁**主观上不明知运输的是毒品,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携带毒品海洛因108克,乘坐贵E×××××客车欲将毒品从罗*县带至重庆市,途经国道324线罗*金鸡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抓获梁**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毒品的事实经过。

2.毒品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毒品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净重108克;并扣押手机2部。

3.活动轨迹信息,证实梁大跃于2014年7月4日登记入住罗平县天缘宾馆8404房间。

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梁大跃的手机于2014年7月1日至14日与手机号码151××××8888(宜宾)互有频繁通话及短信联系。

5.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将梁大*在罗平县汽车客运站通过安检视频截图调取后,梁大*辨认,确认是他在罗平汽车客运站并在该站上的客车;还混杂辨认出其使用的藏匿毒品被查获的雨伞。

6.售票员陶**、乘客张**的证言,证实公安民警在罗平金鸡收费站对贵E×××××号客车乘客检查时,从车的最后一排靠右边窗子处查获毒品。

7.上诉人梁**对其受四川宜宾人“杨*”安排,从“阿*”处拿到“药”的样品,欲将样品送到重庆,并将样品藏在雨伞里放在所乘客车最后一排右边座位与车窗的缝隙里,在一收费站被警察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

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梁大跃于2010年12月28日曾因犯诈骗、侵占罪被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

9.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梁**的自然身份情况。

本院查明

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梁**提出受“杨*”指使运输毒品,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不排除梁**主观上不明知运输的是毒品,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梁**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受他人指使的上诉理由及其主观不明知运输的是毒品的辩护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与在案证据相悖,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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