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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余某某、王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西藏自**民法院(原林芝县人民法院,下同)审理西藏自治区巴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王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林*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欧**、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开庭,并递交了林检诉延(2015)1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本案延期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分管领导同意,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依法将该案延期审理。2015年10月13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与惠阳**公司杨某某签订租房合同,租用该公司1-16号房,在承租的房屋内有红床、水床等设施,以水晶宫洗浴会所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在“水晶宫”洗浴会所从事接待工作。“水晶宫”洗浴会所容留卖淫女罗某某等六人在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4月24日晚,林芝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执法检查过程中,在该会所8203号、8205号房间内将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刘某某和普某某、付某某和向某某当场抓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记录、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租房合同书、租金收据、特种行业许可证、调取证据文书及清单、中**银行POS机交易明细对账单、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营业日报表、员工工资表、洗浴中心小票单、点钟本、返点卡、服务指南、证人甘某某等的证言、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王某某等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照片、被告人刘某某、余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一审认定,被告人刘*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在自己经营的“水晶宫”洗浴会所中为卖淫女*某某、刘*某、付某某、赵某某、扎某某、国*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在工作的水晶宫洗浴会所内将卖淫女*某某、刘*某、付某某、赵某某、扎某某、国*向嫖客介绍,在卖淫女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使卖淫女的卖淫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刘*某、余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应予惩处。西藏自治区巴宜区人民检察院林检公诉刑诉(201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容留卖淫罪、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引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刘*某辩称没有设置红床、水床,没有印制发放宣传卡片,与其容留卖淫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容留、介绍卖淫女6人;2、被告人余某某有前科劣迹;3、被告人刘*某、余某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00元;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上诉提出,一审证据有瑕疵,量刑过重,恳请二审法院能给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辩护人欧**、廖*提出,1、本案中据以定案的大量证词存在复制粘贴,此行为涉嫌犯罪,对于该部分证词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排除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2、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不得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3、第二次起诉及审判程序违法;4、本案据以定案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5、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请求法庭对上诉人刘某某做无罪判决。

被告人余某某上诉提出,在被羁押期间收到过2份起诉书,但罪名不同,是否公诉机关指控有误;我在“水晶宫”会所里从事的是接待工作,从未向客人主动介绍卖淫,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存在一定瑕疵,被抓当晚我被办案人员殴打过,且一审判决的量刑过重,恳请二审法院能给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上诉提出,我在“水晶宫会所”里从事服务员工作,并没有介绍卖淫,一审证据中所有证人证言说我介绍卖淫,与事实相悖,恳请二审法院能给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

二审检察机关认为,1、基本认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的证据,但该判决中也存在一定的不妥之处;2、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本案诉讼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的问题;4、就本案而言,刘某某容留卖淫人数为6人,余某某介绍卖淫人数应为3人,王某某介绍卖淫人数应为5人,一审法院对刘某某和王某某的量刑偏轻,对余某某的量刑偏重,鉴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建议对刘某某和王某某维持原判,对余某某减少刑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巴宜区人民法院(2015)林*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西藏自**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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