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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艾**(原审被告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艾**不服噶尔县人民法院(2001)噶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证人(马**,回族)证言予以调查取证;对上诉方应当支付的款项重新计算;重新认定对上诉方的赔偿数额并支付违约金。

上诉人艾**诉被上诉人洪全义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洪全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达成口头协议,由被上诉人洪**向上诉人艾**提供羊肉,价款按市场行情商定,被上诉人从5月15日起至8月9日给上诉人供应羊肉21935公斤,期间上诉人仅支付肉款7500元,余款22885元未付。2001年8月9日早上,上诉人的徒弟艾**屠宰被上诉人的活羊四只,并用被上诉人妻子许**的秤称出69公斤后,把羊肉送到上诉人餐厅;后餐厅大师傅复称时发现肉少18公斤,于是上诉人徒弟艾**等人将许**的秤拿走,并向阿里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申诉。工商局工作人员对此事进行调查时发现许**的秤杆和秤砣不符,对许**的杆秤进行了扣留,同时对许**给予相应罚款。2001年8月15日,工商局工作人员对申诉方艾**和被申诉方许**进行了调解,由于双方争议的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作出了终止调解的通知。另外,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羊皮19张,每张5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买卖帐单及地区工商管理局扣留财物单据及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为据。

本庭在审理过程中,依法主持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基本上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被上诉方要求上诉方提供担保,上诉方同意后,合议庭决定次日上午10时30分继续开庭,由于上诉方未准时到庭,合议庭合议决定按上诉方放弃诉讼权利进行裁决,但在裁决未生效前,上诉人以找担保人耽误了时间未能及时到庭为由,要求再次协商调解。经对方当事人及合议庭同意,由合议庭再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二审裁判结果

一、上诉人艾**于2001年11月19日之前一次性支付17000元给被上诉人洪**;

二、用2001年11月1日日土县人民法院(2001)日民督字01号支付令中的17000元担保;

三、本案诉讼费934元,由上诉人艾**承担467元,被上诉人方洪全义承担467元。

上诉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

裁判日期

二00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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