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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吴*与邓**与黄**与梁**与王**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邓**、黄**、梁**、陈*、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邓**和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陈*、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签订了一份房产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从海南昌**有限公司手中取得的五指山“环宇花园”项目楼盘X幢XXX号、1005号、1006号、909号、906号、505号、706号、805号、501号、XXX房的VIP卡及“认购协议及说明”一次性转让给原告,原告每套房屋支付给被告转让费9万元,10套共计90万元,原告已将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同时,还约定“由于甲方提供的合同及VIP卡等出现问题,导致不能更名过户,由甲方负责乙方的损失”。该《转让合同》签订至今已有3年,“环宇花园”项目仍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无法正常销售,导致原告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正常更名过户,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该《转让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五位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邓**、黄**签订的转让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付转让款9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19万元(从2010年1月19日暂计至2013年1月19日,共计3年,年利率按7%计算,实际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五位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黄**共同辩称,2009年12月,吴*、答辩人邓**、梁**及陈*四人分别与代理销售商海南昌旺**限公司(以下统称昌**公司)签订《“环宇花园”VIP卡认购协议及说明书》,各自出资10万元、4万元、2万元和4万元分别购买了五张、二张、一张、二张共10张VIP卡。后吴*选得X幢房屋905号、1005号、1006号、909号和906号,答辩人邓**选得805号和501号,梁**选得505号,陈*则选得706号和709号。2010年1月19日,正值海南房地产高峰期,被答辩人到“环宇花园”售楼处买房。因房屋已出售完毕,经昌**公司售楼员介绍,被答辩人与两答辩人取得联系。在征得吴*、梁**及陈*三人同意后,两答辩人作为受托人与被答辩人协商转让有关事宜。在协商过程中,被答辩人全面了解了上述四人持卡及其选定的10套房屋等基本情况,并对上述四人所签订的《“环宇花园”VIP卡认购协议及说明书》、10张VIP卡进行审查。经协商,被答辩人同意以每张VIP卡转让费9万元,共计90万元购买上述四人持有的10张VIP卡,经吴*、梁**及陈*三人的同意,两答辩人作为受托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转让合同》及代为收取转让款。同日,被答辩人分别向答辩人邓**和吴*支付了71万元和19万元,在收到款项到账的银行短信通知后,两答辩人当场向答辩人出具了《收条》,并将上述四人与昌**公司所签订的10份《“环宇花园”VIP卡认购协议及说明书》原件、10张VIP卡、两答辩人、吴*、梁**和陈*共五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付给被答辩人。次日即1月20日,答辩人邓**将26万元转给吴*,27万元转给梁**和陈*指定的收款人,余款18万元归自己所有。另外,当初在协商上述VIP卡转受让过程中,昌**公司已经同意由被答辩人取代上述四人享受VIP卡的相关权利,但根据当事人要求未对上述四人所签订的10份《“环宇花园”VIP卡认购协议及说明书》更名。

由此可见,一、被答辩人主张两答辩人共同返还全部转让价款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上述已经阐明,除答辩人邓**对转让自己出资购买的2张“环宇花园”VIP卡所得18万元转让价款享有所有权外,其余8张VIP卡的转让,两答辩人是作为吴*、梁**和陈*三人的受托人,与被答辩人进行协商、签订转让合同、出具收条、交付协议和VIP卡及代为收取款项等。在交易过程中,被答辩人已经知道10张VIP卡的具体持卡人身份,且已经接收了上述四人所签订的10份《“环宇花园”VIP卡认购协议及说明书》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这证明被答辩人非常清楚两答辩人是代理人身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由此,两答辩人作为受托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应直接约束吴*、梁**和陈*,即被答辩人应向这三人主张返还转让价款及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两答辩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二、答辩人邓**转让自己出资购买的2张“环宇花园”VIP卡所得转让价款18万元,其所有权归答辩人邓**,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黄**返还该转让款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三、涉案的10张VIP卡已经全部交付给被答辩人,《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答辩人主张解除合同、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四、被答辩人主张按年利率7%计算利息损失,高于中**银行公布的数据,超出部分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求无理,应予驳回。

被告梁**、陈*和吴**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被告邓**、黄**(甲方)受其他三名被告的委托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五指山“环宇花园”项目楼盘X幢XXX、1005、1006、909、906、505、706、805、501、709号等VIP卡及“认购协议及说明”一次性转让乙方,甲方不再享受VIP卡的权利,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房屋转让费90万元(每套房屋转让费为9万元)。甲方有义务在乙方办理更名时提供帮助,如由于甲方提供的合同及VIP卡等出现问题,导致不能更名过户,由甲方负责乙方的损失。被告邓**及黄**在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之时,向原告出示了十份《“环宇花园”VIP卡认购协议及说明书》、付款凭证及十张VIP卡的原件以及五名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支付了转让款90万元,被告邓**及黄**亦向原告交付了十份《“环宇花园”VIP卡认购协议及说明书》、付款凭证及十张VIP卡的原件。现原告以“环宇花园”项目仍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无法正常销售,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向本院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其返还转让款9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

另查明,上述十份《“环宇花园”VIP卡认购协议及说明书》分别由被告邓**、梁**、陈*及吴*(乙方)分别于2009年12月23日、2009年12月24日与“环宇花园”项目的销售商海南昌旺**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第一条约定:“环宇花园”VIP卡每张价格20000元,乙方认购一张。在签署本认购协议及说明书、支付认购价款后,甲方向乙方交付VIP卡。乙方自取得VIP卡后即成为环宇花园VIP客户,按照本文件享受权利、承担义务。VIP卡有效其自发卡之日起,至甲方书面通知乙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止;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凭VIP卡可立即获得在“环宇花园”项目选房的权利,但每卡限购一套住房。乙方凭卡和付款收据到“环宇花园”接待中心登记选房,房号为×栋×层×号,单价为×元/㎡(该条具体确定了被告邓**、梁**、陈*及吴*所选房号及相应单价,其四人所选房号及单价各不相同)。选定后,甲方为乙方保留所选房号至VIP卡有效期届满;协议第三条约定:环宇花园符合预售条件后,甲方将按本文件中乙方地址发送签订环宇花园房屋认购协议的书面通知。乙方应按通知内容携有关证件到指定地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乙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时,可以凭VIP卡充抵三万元购房款或购房定金,并由甲方收回VIP卡。乙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后,还需按时到指定地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第四条约定:若乙方未及时签订房屋认购协议,视为放弃所选房号,甲方有权将该房另行出售,乙方可凭VIP卡、购卡付款收据及本协议办理退款手续,甲方无息全额退还乙方的购卡价款;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作为VIP客户,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可携带相关证件变更购房人姓名一次;此外,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十份协议中,被告邓**持有两份,被告梁**持有一份,被告陈*持有两份,其四人按各自持有认购协议的数量取得相应转让款,即被告邓**及陈*各取得转让款18万元、被告梁**取得转让款9万元、被告吴*取得转让款45万元。

又查明,2013年8月1日,海南昌**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其内容为:其公司同意被告邓**、梁**、陈*及吴*转让所持有《“环宇花园”VIP卡认购协议及说明书》及VIP卡转让给原告,当时未办理《“环宇花园”VIP卡认购协议及说明书》更名系由于原告要求在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时再进行更名。

以上事实有《转让合同》、《“环宇花园”VIP卡认购协议及说明书》及VIP卡、往来凭证、收条、借记卡查询明细、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查询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该转让合同所转让的标的为“环宇花园”VIP卡项下权利(其权利内容载于《“环宇花园”VIP卡认购协议及说明书》),并非商品房所有权,为一般债权转让合同,故“环宇花园”项目是否取得预售许可证,不影响对本案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之时,向原告出示了《“环宇花园”VIP卡认购协议及说明书》的原件,从该认购协议及说明书第三条的内容可得知“环宇花园”项目并不符合预售条件,由此可见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之时,对于“环宇花园”项目不符合预售条件这一情形是明知的,且合同也已经实际履行,现其以“环宇花园”项目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无法正常销售,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显然有悖于法律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此外,如前所述,涉案转让合同的转让标的为“环宇花园”VIP卡项下权利,被告在转让合同签订之后,即向原告交付了十份《“环宇花园”VIP卡认购协议及说明书》、付款凭证及十张VIP卡原件,未办理《“环宇花园”VIP卡认购协议及说明书》更名的原因在于原告要求暂不作更名,至此,被告已完成其合同义务,而原告亦已依合同取得“环宇花园”VIP卡项下权利,不存在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情形。综上所述,涉案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及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本院到五指山国土局调取“环宇花园”项目楼盘X幢相关预售材料,由于“环宇花园”项目是否取得预售许可不影响对本案相关事实及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故本院不予调查取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1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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