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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陈**民间借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被告是椰子头村委会潭咏村的村民,在原告承包经营沙场业务期间,多次到原告经营的位于海口市**子头村委会潭咏村的沙场购买河沙,共拖欠货款5000元。2012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核对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河沙款共5000元。之后,被告得知原告沙场即将转让,就以各种理由推脱。沙场转让后,原告回到河南,曾多次向被告催款,其中还于2013年9月16日乘坐飞机回海南催款,但均被拒绝。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支付货款5000元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2年4月4日起及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原告承包经营位于海口市**子头村委会潭咏村的沙场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河沙并于2012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河沙款共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承包沙场场地合同书三页和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一张,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多次到原告杨**的沙场购买河沙,拖欠河沙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5000元货款及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承担,原告请求现未偿还的5000元货款的利息由2012年4月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但原告和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请求自2012年4月4日起算无该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其自行向被告主张还款,则应认定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为其主张权利的开始,即2013年9月29日起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5000元货款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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