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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中国石化**林石油分公司、桂林市**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马**与被申诉人中国石化**林石油分公司(简称中石**公司)、桂林市**务有限公司(简称群星公司)、桂林市**有限公司(简称万**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全州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全民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马**不服,向桂林**民法院提起上诉。桂林**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的(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马**仍不服,向桂林**民法院申请再审。桂林**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桂市民申字第62号民事裁定,驳回马**的再审申请。马**还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桂检民监(2014)13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桂民抗字第1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马**的委托代理人邱**、吴**,中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群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及中石**公司、群星公司、万**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1月10日,一审原告马**起诉至全州县人民法院称,原告2001年9月经招工进入中石**分公司全州片区工作,2001年9月至2010年9月在石塘加油站做营业员,每天24小时上班制,全站加站长一共4人,两班倒,天天上班无节假日、无休息日,月平均按30天上班在360小时以上,每人每月有103.92小时上班为双休日加班按200%计算加班工资,有89.08为平日加班按150%计算加班工资,月正常上班为167小时,超出的时间属加班,单位没有支付加班工资。2007年6月1日,被告中石**分公司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原告转为群星公司的劳务派遣工,由原告与群星公司三次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同时再与中石**分公司签订《上岗责任书》。小站实行改革,托管万**司,但都是中石**分公司管理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不知与谁有劳动关系。由于长期的长时间的超时加班工作,工作强度大,公司不支付加班工资,原告被迫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没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2010年的年休假加班工资、失业保险金差额,只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领取失业17个月失业保险金。2011年8月29日,原告向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一致未予答复。现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6月至2010年9月止200%加班费129138.26元,150%加班费83022.91元,并支付25%经济补偿金53040.29元,合计265201.4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06年至2009年9月止同工不同酬工资差额49973.93元。三、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1年9月至2010年9月共9年,经济补偿金9个月计22487元,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1243.5元,合计33730.5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1292.3元,25%经济补偿金323.07元,合计1615.37元。五、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赔偿金2001年至2003年没缴失业保险金连续计算差额双倍赔偿金1262.8元。以上五项合计351784.13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中石化桂林分公司答辩称,马**属于群星公司的劳务派遣工,我公司根据与群星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及与马**签订的上岗协议进行用工。我公司与马**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加油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马**等加油工实行四班三运转加一班一运转排班模式上班,劳动工时基本符合法定标准。对于超出法定工时部分,我公司已按规定向马**支付了加班报酬。我公司与马**是劳务派遣用工关系,马**的薪酬待遇应当遵照其约定。马**主张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马**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群星公司答辩称,马**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马**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万**司答辩称,马**的工作岗位是加油站的加油工。对于该岗位,我公司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同时,我公司与马**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也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超过正常工作时间的部分,除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劳动法规定支付300%的加班报酬外,其余均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150%的标准支付加班报酬,而无双休日加班支付200%加班报酬一说。马**所在的石塘加油站加油员工共3人,加油站营业时间是早上7点至晚上19点,晚上19点至次日早上7点为夜间值守时间,不进行加油作业。加油站营业时间基本上不存在超时上班现象。对于超出法定工时的部分,我公司已按延长劳动时间支付了150%的加班报酬,夜间值班另发放了每晚6元的夜餐津贴,期间有法定节假日的,按300%支付,年终另发放了综合加班费。我公司实际已及时足额向马**支付了加班报酬,并无欠付情形。马**主张与中石**司员工同工同酬没有依据。我公司系独立法人企业,在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前提下,根据公司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马**的工资是合法的。由于加油站属承包性质站点,年休假由承包人自行安排,因此,我公司无需向马**支付年休假工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马**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全州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于2001年9月进入中石化**州片区工作,2001年9月至2010年9月在石塘加油站做营业员。2007年6月1日,中石**公司将原告转为被告群星公司的劳务派遣工,由原告与群星公司三次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签订合同时间为2007年6月至2012年12月31日),同时与中石**公司签订了《上岗协议书》。2010年9月,原告辞职。本案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供全州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或者不受理书面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全州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先裁后审的原则。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马*超没有举证证实其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马*超提起诉讼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遂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全民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驳回马*超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马**不服一审裁定,向桂林**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马**一审举证期间提供的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全州县劳动争议申请书收件回执》记载:“刘**等74人:本委于2011年8月29日收到你与被申请人中石**分公司和全州分公司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9条之规定,本委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答复申请人是否受理该案,对本委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收件回执已明确书面告知了马**在5个工作日内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马**可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劳动争议并不是必须先裁后审,一审法院这一认定是曲解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依法受理马**的起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中石**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群星公司、万**司均答辩称,同意中石化桂林分公司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

桂林**民法院二审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先裁后审的程序原则,即先由劳动部门进行裁决,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马*超未提交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书面通知,没有举证证实其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因此,马*超就其劳动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马*超的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马*超上诉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该院遂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超过了五日没有向马**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当事人即可以就劳动争议的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马**于2011年8月29日向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2011年10月13日,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全州县劳动争议申请书收件回执》后,一直未作出任何决定。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且不存在《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六种法定的正当理由。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生效裁定以马**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为由,驳回马**的起诉,与前述解释规定相悖,该裁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马**同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由人民法院受理马**的起诉。

中石**公司、群星公司、万**司答辩称,劳动争议案件要经过劳动仲裁这一前置程序,在多个法律中都对此有明确规定。从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马**于2011年8月29日向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至当年10月13日才出具收件回执,之后没有作出任何处理。马**在此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二审均以案件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而驳回其起诉。马**又向桂林**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复查期间与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系,由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马**的仲裁申请,但马**予以拒绝。在马**放弃行使其仲裁权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驳回马**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3日出具《全州县劳动争议申请书收件回执》载明:刘**等74人:本委于2011年8月29日收到你与被申请人中石**分公司和全州分公司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委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书面答复申请人是否受理该案,对本委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3月1日,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又在马**本人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首页注明“本材料与2011年8月29日提供我委的一致”的内容并加盖公章。

再查明,桂林**管理局于2014年5月19日准予中国石油化**林石油分公司的名称变更登记为中国**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案涉劳动争议应否予以受理。

本院再审认为,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3日出具的《全州县劳动争议申请书收件回执》确认于2011年8月29日收到刘**等74人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2012年3月1日,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亦确认马**包括在前述回执认可的已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的74人当中。但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按该回执载明的期限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马**以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为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一、二审裁定认为本案未经仲裁裁决,马**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故予以驳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桂林**民法院(2013)桂市立民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和全州县人民法院(2012)全民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全州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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