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廖某某、廖**、覃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廖**、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廖**、覃某某及辩护人周瑞体、黄**、曾**、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廖**、覃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本市城中区瑞康路*商场露天停车场内,由覃某某驾车接应,廖**下车望风,廖某某使用撬车工具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HC***的银色大众牌轿车车门撬开,将车内一个背包盗走,包内有1台黑色索尼牌A77型数码相机、1个美能达牌镜头、1个美兹牌58AF-2型闪光灯、2个OLIGHT电筒和证件若干。被盗物品已销赃,赃款已挥霍。被盗物品经柳州**证中心估价,共价值人民币10040元。

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廖某某、廖**、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追缴了赃物1台索尼牌数码相机,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廖某某、廖**、覃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本院查明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某购买了作案工具,并向被告人廖**、覃某某提意盗窃。盗窃得手后廖某某负责销赃,销赃得款2300元分给廖**500元、覃某某600元。三被告人的家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廖**、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记录及陈述、证人廖**的证言、价格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与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廖某某、廖**、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廖某某积极退赔,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覃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1、廖**、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二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3、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廖**、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准备作案工具、提出犯意、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负责销赃及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指挥、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事实、证据及法律相符,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廖*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