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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平果县支行与潘**、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平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平果县支行)与被告潘**、潘**、潘**、黄金月、潘**、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潘**、潘**、黄金月、潘**、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平果县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潘**、潘**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二人借款50000元,期限1年,按月付息。当日,原告又与被告潘**、黄金月、潘**、潘**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四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向被告潘**、潘**发放贷款50000元。现合同到期,被告潘**、潘**未能付清本息,截止2015年4月24日,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895.92元和罚息5100.85元。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律师费113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潘**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截止2015年4月24日的利息895.92元;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逾期利率18.95%即年固定利率14.58%上浮30%计付)和罚息(截止2015年4月24日的罚息5100.85元;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逾期利率18.95%即年固定利率14.58%上浮30%计付);2、被告潘**、潘**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134元;3、被告潘**、黄金月、潘**、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潘**、潘**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潘**、潘**、潘**、黄金月、潘**、潘**未作答辩。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被告潘**、潘**、潘**、黄金月、潘**、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潘**、潘**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被告潘**、黄金月、潘**、潘**作为合同保证人。

证据三、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潘**、潘**尚欠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情况。

证据四、借款人偿还贷款明细表、逾期罚息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潘**、潘**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情况。

证据五、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134元。

被告潘**、潘**、潘**、黄金月、潘**、潘**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诉称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被告潘**、潘**、潘**、黄金月、潘**、潘**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的证据,经核实,这些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和举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潘**与潘**夫妻关系,被告潘**与黄金月系夫妻关系,被告潘**与潘**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潘**、潘**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内容主要为:贷款金额50000元,年固定利率14.58%,贷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贷款用途为支付人工费用;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由潘**、潘**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其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等要求承担。并制订《还款计划表》,计划分12期偿还贷款本息。当日,原告与被告潘**、潘**、潘**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潘**、黄金月、潘**在协议书的配偶栏签名,内容主要为:潘**、潘**、潘**为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成员,对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贷款,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借款人不及时偿还贷款,其他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三人各自的配偶同意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各自配偶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潘**发放贷款50000元。至2014年10月28日止,被告潘**、潘**偿还第1、2、3、4、5、7、8、9、10期的全部贷款利息5452.52元和第11期的部分贷款利息12.98元,合计5465.50元,拖欠第6、11、12期的全部贷款利息895.92元、第11、12期的全部贷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5年4月24日,被告潘**、潘**逾期还贷时间为208天,拖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895.92元和罚息5100.85元,被告潘**、黄金月、潘**、潘**没有偿还上述债务。同月29日,原告与广西**事务所平果分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所为原告与被告潘**、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134元。2015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潘**、潘**、潘**、黄金月、潘**、潘**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原告依约发放了足额借款,借款人被告潘**、潘**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然而截止2015年4月24日,除了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外,二人拒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95.92元和罚息5100.85元,已构成违约,在此期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被告潘**、黄金月、潘**、潘**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潘**、潘**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截止2015年4月24日的尚欠利息为895.92元;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以尚欠的借款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逾期利率18.95%即年固定利率14.58%上浮30%计算)和罚息(截止2015年4月24日的尚欠罚息为5100.85元;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逾期利率18.95%即年固定利率14.58%上浮30%计算),被告潘**、黄金月、潘**、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为了实现上述债权而开支律师代理费1134元,根据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应由被告潘**、潘**、潘**、黄金月、潘**、潘**负担,故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潘**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司平果县支行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截止2015年4月24日的尚欠利息为895.92元;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以尚欠的借款利息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逾期利率18.95%计算)和罚息(截止2015年4月24日的尚欠罚息为5100.85元;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逾期利率18.95%计算);

被告潘**、潘**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司平果县支行的律师代理费1134元;

被告潘**、黄金月、潘**、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受理费12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潘**、潘**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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