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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中国邮**有限公司田阳县城东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邮**有限公司田阳县城东支行与被上诉人梁**借记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审理本案。上诉人的负责人黎*及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梁**及委托代理人何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梁**在被告邮政储蓄田阳县城东支行开一储蓄账户(一卡一折),开户账户尾号为779,卡尾号为310。2012年10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加办了邮政储蓄短信服务和个人电子银行服务。之后,原告利用这一卡一折办理存、取款、支付网上购物等业务。2014年10月18日17时22分至2014年10月18日17时27分,原告的手机分八次收到短信提示尾号为779的账户汇出金额19999元和取款金额(分七次)共19900元。原告收到短信提示后,马上向中**银行的客服电话95××0咨询,在获悉自己的储蓄卡被人支取39899元和发生手续费114.5元后,随即持储蓄卡于2014年10月18日18时30分到达田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案件目前正在侦破中。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001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涉案储蓄卡内款项系于2014年10月18日17时22分至2014年10月18日17时27分间在广西××××大道支行自助银行柜员机被他人汇出19999元和分七次取现金19900元,并发生八次手续费共计114.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梁**以自己的名义在被告邮政储蓄田阳县城东支行依照有关程序办理了储蓄手续,被告发放给原告存折和储蓄卡,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借记卡关系。双方合同关系形成后,原告有义务保存自己的存折和储蓄卡完好,被告有义务保证原告的存款安全并随时向原告兑付存款及利息。本案中,双方对原告存款于2014年10月18日17时22分至2014年10月18日17时27分间在广西××××大道支行自助银行柜员机被他人操作汇出19999元和分七次取现金19900元,并发生八次手续费共计114.5元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证据学原理,原告提交了自己在被告处存款及储蓄卡,并证明事发时自己未在异地,即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虽然原告的存款是被他人在异地××广西××大道支行自助银行柜员机上盗取的,但是被告对于储户可以在异地取款的行为是允许的,故对于自动取款机以及刷卡机的系统不能识别伪卡而导致原告存款被盗取的风险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在履行储蓄存款服务过程中未能完全尽到有效监控安全保护义务,存在过错责任,对原告被盗存款目前无法追回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40013.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损失和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邮**有限公司田阳县城东支行向原告梁**赔偿存款损失39899元;二、被告中国邮**有限公司田阳县城东支行返还原告梁**手续费114.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中国邮**有限公司田阳县城东支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邮**有限公司田阳县城东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涉及刑事犯罪,现正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以应当按“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借记卡支取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对借记卡的密码有妥善保管责任,密码泄露是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即使借记卡存款被资,也是被上诉随意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给他人所致,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综合上诉人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哪方当事人存在过错致使被上诉人的借记卡密码泄露存款被盗?

本院认为,银行借记卡是被上诉人行使储户权利凭证,其设立的银行借记卡密码是保护其存款的首要措施,如发生密码泄露,实际上即丧失对存款的保护,涉案银行卡密码由上诉人本人掌握,银行借记卡所具有的私密性和变更密码唯一性亦由被上诉人掌握。依我国银行卡技术规范,银行卡内所记载数据不包含密码内容,欲通过银行卡内的信息破译个人设立的密码的可能不存在,反之,如有这种可能性,对银行卡行业将产生摧毁的后果,所以,银行借记卡客户密码泄露只有两种主体,即客户或银行。依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诉讼证据,均无证据证实谁是泄露借记卡密码的责任主体。被上诉人保管自已借记卡密码的责任远大于上诉人,如果因上诉人的个人原因导致借记卡密码泄露,导致存款被盗,赔偿责任全部由上诉人承担则对上诉人不公平。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中国邮**有限公司田阳县城东支行与梁**对本案存款损失应承担同等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实体判决不当,本院根据公平原则调整合同责任,不视为一审判决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田阳县城东支行向原告梁**赔偿存款损失39899元”为“中国邮**有限公司田阳县城东支行向梁**赔偿存款损失19949.5元”;

二、变更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田阳县城东支行返还原告梁**手续费114.5元。”为“中国邮**有限公司田阳县城东支行返还梁**手续费57.25元。”

三、其余存款和手续费损失共20006.75元由被上诉人梁**自行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人中国邮政储**阳县城东支行和被上诉人梁**各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人中国邮政储**阳县城东支行和被上诉人梁**各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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