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韦*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韦*甲、黄*丙、黄*乙、黄*丁、黄*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黄*甲、韦*甲、黄*丙、黄*乙、黄*丁、黄*戊赔偿其经济损失。同年1月2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乙以六被告人已赔偿其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六被告人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乙撤回起诉,并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韦*甲、黄*丙、黄*乙、黄*丁、黄*戊及辩护人何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甲、韦*甲、黄*戊、黄*丙、黄*乙聚在黄*己家喝酒间,被告人黄*甲提到其曾在本村东干屯代销店被百昌屯黄*辛欺负,要找黄*辛讨个说法。随后,被告人黄*甲和黄*己一起开摩托车前往百育村百昌屯找黄*辛。当被告人黄*甲到达黄*辛家门口时,见大门紧闭即边踢大门边叫黄*辛出来,并用砖头打砸门板。黄*辛父亲黄*庚听到后出来劝阻被告人黄*甲回家,但被告人黄*甲不听劝并与黄*庚争吵。此时众多百昌屯的男青年过来围观,被告人黄*甲见状害怕被欺负,于是打电话给还在黄*己家喝酒的被告人韦*甲等人前来支援。被告人韦*甲接到被告人黄*甲电话后即叫被告人黄*戊、黄*丙、黄*乙,并电话联系黄*丁,后四人一起开摩托车前往百昌屯。当到达百昌屯后,被告人韦*甲见到百昌屯聚集众多男青年在黄*辛家门前,就开摩托车回家拿了六根钢管返回百昌屯。后被告人韦*甲、黄*丁、黄*戊、黄*丙、黄*乙各自拿一根钢管。当被告人黄*甲与黄*辛父亲越吵越激烈,现场就有人喊“打他、打他”。被告人韦*甲、黄*丁、黄*戊、黄*丙、黄*乙即拿起钢管就朝百昌屯的男青年乱打,双方互殴过程中,将百昌屯的男青年滕**和黄*癸打伤,后六被告人才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滕**的伤属轻伤二级,黄*癸的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黄*甲、韦*甲、黄*丁、黄*戊、黄*丙、黄*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甲、韦*甲、黄*丁、黄*戊、黄*丙、黄*乙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甲、韦*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丁、黄*戊、黄*丙、黄*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主、从犯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黄*甲、韦*甲、黄*丁、黄*戊、黄*丙、黄*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甲、韦*甲、黄*丁、黄*戊、黄*丙、黄*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黄*乙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1)黄*乙系初犯,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黄*乙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3)在共同犯罪中,黄*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乙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甲、韦*甲、黄*戊、黄*丙、黄*乙一起在黄*己家喝酒。席间,黄*甲提到其曾在本屯代销店被百昌屯的黄*辛欺负,欲找黄*辛讨个说法。后黄*甲开摩托车搭黄*乙及黄*己一起来到百育村百昌屯黄*辛家。见到黄*辛家大门紧闭,黄*甲即踢大门叫黄*辛出来,并用砖头打砸门板。黄*辛父亲黄*庚听到后出来劝阻黄*甲回家,但黄*甲不听劝并与黄*庚争吵。见到有百昌屯男青年过来围观,黄*甲即打电话给在黄*己家喝酒的韦*甲等人来支援。韦*甲接到黄*甲电话后即告知黄*戊、黄*丙,在场的黄*丙也电话联系被告人黄*丁,后四人先后赶到百昌屯。韦*甲到达百昌屯后,见到有百昌屯男青年在黄*辛家门前,就开摩托车回家拿了六根钢管返回百昌屯村口给黄*甲等人。黄*甲、韦*甲、黄*丁、黄*戊、黄*丙、黄*乙各自拿一根钢管来到黄*辛家门前后,黄*甲就与黄*庚吵架,在争吵过程中,现场有人喊“打他、打他”,黄*甲、韦*甲、黄*丁、黄*戊、黄*丙、黄*乙即持钢管朝百昌屯的男青年乱打。在双方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黄*甲、韦*甲、黄*丁、黄*戊、黄*丙、黄*乙将被害人滕**、黄*癸打伤后,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滕**的伤属轻伤二级,黄*癸的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甲、韦*甲、黄*丁、黄*戊、黄*丙、黄*乙先后主动到田阳县公安局百育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于2016年1月26日分别由其家属代赔偿被害人滕*乙损失各4000元,取得滕*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韦*甲、黄*丁、黄*戊、黄*丙、黄*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和指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疾病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投案自首说明,户籍证明,收条及谅解书,证人黄*己、李*、黄*辛、黄*壬、滕**、黄*庚、韦*乙的证言,被害人滕**、黄*癸的陈述,被告人黄*甲、韦*甲、黄*丁、黄*戊、黄*丙、黄*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韦*甲、黄*丁、黄*戊、黄*丙、黄*乙无视国家法纪,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实施寻衅滋事过程中,被告人黄*提出犯意,并电话联系被告人韦*甲叫其他同伙支援;被告人韦*甲纠集其他同伙,并准备器械,故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甲、韦*甲起积极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丁、黄*戊、黄*丙、黄*乙在黄*甲、韦*甲的纠集下,参与殴打他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六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黄*乙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人黄*丁、黄*戊、黄*丙、黄*乙在同伙的纠集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被告人黄*乙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刑事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韦*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三、被告人黄*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天。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四、被告人黄*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天。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五、被告人黄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天。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六、被告人黄*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天。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