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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同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及辩护人何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某日,被告人韦*得知被害人谢*想与别人合作到南宁市收购二手摩托车回来变卖赚取差价,便与谢*商量决定,由谢*负责出资购买二手摩托车,被告人韦*负责到南宁市收购。当晚谢*将15000元交给被告人韦*后,韦*并没有到南宁市购买二手摩托车,而是在田阳县城将15000元现金挥霍。同年6月7日谢*打电话询问被告人韦*收购二手摩托车的情况,被告人韦*谎称已在南宁市收购得几辆摩托车,但钱不够,谢*信以为真又将10000元通过银行寄给韦*。被告人韦*收到钱后也没有去南宁市收购二手摩托车,又在田阳县城将10000元现金挥霍。后谢*多次联系被告人韦*询问二手摩托车收购的情况,但被告人韦*以各种理由推脱,并逃往广东省躲避。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韦*在其家被公安民警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合法财产,共2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韦*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2、韦*的诈骗行为属临时起意,其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韦*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某日,被告人韦*在田阳县玉凤镇坤平街被害人谢*的摩托车修理店内闲聊时,得知谢*欲与别人合作到南宁市收购二手摩托车拿回田阳转售赚取差价。后被告人韦*便假装与谢*商量决定,由谢*负责出资,被告人韦*负责到南宁市收购二手摩托车,当晚被告人韦*收到谢*交给的15000元后,并没有到南宁市购买二手摩托车,而是到田阳县城将15000元现金挥霍。同年6月7日,谢*打电话询问被告人韦*收购二手摩托车的情况时,被告人韦*又谎称其已在南宁市收购得几辆摩托车,但钱不够,谢*信以为真又将10000元通过银行寄给被告人韦*。被告人韦*收到10000元钱后,并没有去南宁市收购二手摩托车,而是将该钱挥霍。之后,谢*多次联系被告人韦*询问二手摩托车收购的情况,被告人韦*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并逃往广东省躲避。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韦*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诈骗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汇款回执单,银行账号62×××35(户名韦*)交易金额明细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杨*、黄*、李*的证言,被害人谢*的陈述,被告人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韦*先后两次诈骗被害人钱财共25000元进行挥霍,到案后没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其犯罪主观恶性大,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惩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韦*赔偿谢*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不付清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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