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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凤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湾,被上诉人覃**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业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覃**与周**均系原凤山**公司职工,因公司改制,周**将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覃**,并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周**将持有广西凤**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糖业烟酒公司”)的股权认购额以8000元的价格永久转让给覃**;五年内,周**以自己名义代覃**持有股份、行使股东权利,该股产生的利润分红等经济权益属覃**所有(由周**领取后转交覃**收取);五年后,覃**需以自己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周**不再代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由覃**负责办理并承担相关费用,周**负有协助义务,双方协议终止;如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付给对方违约金30000元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覃**支付8000元转让款给周**,并于2009年3月31日以周**名义通过凤山农村信用社将60000元购股款存入凤山**公司账户购买了周**持有“糖业烟酒公司”的股份认购额(后因公司经营项目有变化,“糖业烟酒公司”于2009年11月4日已将10000元股金退回周**交给覃**持有的存折账户内,覃**已领取)。2009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周**依约以自己名义代覃**持有“糖业烟酒公司”的股份、行使股东权利;2009年4月28日,周**以其名字在凤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开设的存折(账号为74×××12)交由原告持有,由覃**自行领取“糖业烟酒公司”存入到该存折账户上的股权收益金。

另查明,2009年5月5日,广西凤**责任公司宣布成立。“糖业烟酒公司”自成立以来,各年度各股东分红情况为:2009年度利润分红2274元;2010年度利润分红6380元;2011年度利润分红48250元;2012年度利润分红5667元;2013年利润分红12783元;2014年度利润分红11649元。公司经征求周**同意代解交其2011年度医疗保险费487元;2012年度医疗保险费1892元;2013年度医疗保险费2030.68元和2014年6月7日周**提取2013年度股权预留经费365元,共计4774.68元系该股权产生的收益。

再查明,2014年11月8日,周**以书面形式向凤山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申请挂失原交给覃**持有的存折,另行办理新存折。2015年1月6日,该信用社代“糖业烟酒公司”转入到周**重新办理的存折账号74×××12的账户内为190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周**与覃**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覃**依约支付转让款,并出资购买了周**持有“糖业烟酒公司”的股份认购额,由此投资风险、股权收益等均应由覃**承担、享有。周**名为“糖业烟酒公司”的名义股东,实则代覃**行使股东权益,覃**成为周**身后的隐名股东。现周**拒绝支付该股权产生的收益给覃**,覃**诉请周**退还从该股权收益中扣除的医疗保险4409.68元、领取股权预留经费365元和2015年1月6日收取的股权收益金1906.00元,共计6680.6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主体、内容、责任相对性的原则,覃**、周**所签订的协议公司不知情,且“糖业烟酒公司”并非其中一方或在其中承担何种义务或享有何种权利,该合同仅对覃**、周**具有约束力。同时,“糖业烟酒公司”经在册股东同意,从股东股份收益中代扣缴医疗保险费、提取股权预留经费等,这些费用的享有人系被代扣缴股东而非公司,公司代缴行为并无不当。本案并未遗漏诉讼当事人。关于违约责任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覃**、周**约定,“股权永久性转让。周**代满五年后,覃**需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股份公司各项事务,周**不再代理,双方协议终止”。协议签订五年期满后,周**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协助覃**履行变更股权登记手续,私自挂失原交给覃**持有的存折账户,重新办理新存折账户领取该股权收益金,造成覃**无法依约享有相关权益,给覃**造成损失,应承担主要违约责任;而覃**于协议签订五年期满后至2015年4月10日止(即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没有及时申请变更股东登记权利,将周**名义股份转为自己名下或者确认获得股东资格,其怠于行使权利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该案综合案发的原因、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周**应承担违约金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覃**与周**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二、周**退回股权收益金6680.68元给覃**;三、周**向覃**支付违约金15000元。案件受理费718元,由覃**负担294元,周**负担42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的第二、第三项判决,并改判驳回覃**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覃**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周**应当退回6680.68元给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覃**也是“糖业烟酒公司”的股东之一,其购买周**的股份后持有该公司的两个股份份额,其对该公司的各项决策是非常清楚的,即其对于“糖业烟酒公司”从股权收益金中扣除各股东的医疗保险费一事是非常清楚的,而公司从2011年至2013年三年期间为周**扣除4409.68元医疗保险费一事覃**一直都没有意见(覃**自愿当作辛苦费送给周**,因为周**每年都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公司开会),而到2015年2月5日覃**才反悔提出该要求,显然,该要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周**在2014年6月7日从公司领取的365元并不是股权收益金,股权收益都是由公司直接打到存折上的,而该存折一直都在覃**的手中,该款是公司叫周**去领取现金的,其也不知道是什么钱,如果是股权收益金,也应当由周**退回给公司,而不是由直接支付给覃**,覃**没有代领股权收益金的义务。信用社代替“糖业烟酒公司”将1906元的股权收益金打到周**的银行存折账户上与其无关,在这一事件中周**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同样,该款应由周**退回给公司,而不是直接支付给覃**。综上,周**不应承担退还覃**6680.68元的义务。二、一审判决认定周**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协助覃**变更股权登记手续,应承担主要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周**没有协助覃**变更股权登记的义务,协议里约定得非常清楚,股权变更登记应当由覃**个人办理。一审判决认定协议约定周**有协助覃**变更股权登记手续是错误的。2、即便周**有协助变更股权登记的义务,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为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覃**到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一直都没有提出过要求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也存在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上诉人挂失原交给覃**的存折账户,并重新办理存折账户,该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违反协议的约定。协议约定非常清楚,五年后覃**要自行领取股权收益金,即覃**到2014年3月31日后就不得再使用周**的存折账户了,其应自行领取其股权收益金。周**多次要求覃**退还存折,但其却置之不理,使得周**无法在农村信用社办理相关业务,无奈,周**只能挂失并重新办理新的存折来使用。

4、即便周莲妹应当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也不应当有15000元那么多,本案标的也才6680.68元,而违约金却高达15000元,一审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三、本案遗漏当事人。本案应一审应追加凤山**公司作为第三人,因为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损害了该公司的利益,但一审没有追加,遗漏当事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覃**答辩称:周**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主要理由:一、关于周**是否应退回覃**股权收益金6680.68元问题。1、4409.68元名为周**股权收益实为覃**股权收益,4409.68元被扣作周**医疗保险费,《股权转让协议》虽没有约定,但该款实为覃**的股权收益,公司代缴医疗保险费,实为周**得到该款项,但确实无任何依据,故应退回覃**。周**认为,该款属覃**自愿当作辛苦费送给周**,这仅仅属周**在诉讼中单方的主张,事实是,双方一直未约定因周**每年参加开会由覃**以股权收益作为辛苦费给周**。本案所争议涉及的款项属物权,不是债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2、周**领取的365元是公司留一部分金额作为代缴医疗保险费、预留费等之用,周**上诉称股权收益均全部打到存折上,与实际不符。365元款项属覃**股权收益,周**领取归其所有却没有依据,应当退回给覃**。3、1906元系覃**应得的股权收益金,周**应予退还。周**不但没有按约定协助办理变更手续,而且把名为周**实由覃**领取股权收益款项的存折办理挂失,重新办存折,并持有其新办的存折,不交给覃**使用,由此造成覃**领不到股权收益款项。周**取得该款无依据,应退还给覃**。二、关于周**是否向覃**支付违约金15000元问题。周**不但没有按约定协助办理变更手续,而且把名为周**实由覃**领取股权收益款项的存折办理挂失,重新办存折并持有,由此造成覃**领不到股权收益款项,周**违约是客观事实。覃**因周**违约而受到损失,按约定应支付30000元,一审判决付违约金15000元,实际是偏向周**,覃**至今损失:扣缴医保费4409.68元,周**领取的365股权预留金,2014年10月至今6各季度的股权收益13500元,一共18274.68元。违约金可算为31066.956元。

本院认为

上诉人周**认为一审查明的糖业烟酒公司征得周**同意代缴医疗保险费不是事实,事实是糖业烟酒公司是直接代扣并没有征求周**的意思。本院认为,周**没有证据证明该异议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覃**在二审提供证据:1、覃**的《调查笔录》1份;2、陈**《说明》1份;3、陈**代写的《声明书》1份,上述三份证据用于证明覃**已向糖业烟酒公司提出请求变更周**的股份到其名下,周**没有履行把股权过户到覃**名下的义务,其存在违约行为。

上诉人周**对覃**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这三份证据不成作为二审新证据使用;2、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三份证据的都不是真实合法的,且覃永城所做的笔录与一审法官调查的笔录陈述相反。

本院认为,覃**提供的证据1,覃永城的陈述与一审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陈述相反,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覃**提供的证据2、3系覃**要求陈**书写,内容涉及周**承诺事项,但没有得到周**的授权,且周**予以否认,该证据本院亦不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覃**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决确认2009年3月31日周莲*与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2、判决周莲*将从股权收益中扣除2011年487元、2012年1892元、2013年2030.68元共4409.68元的医疗保险,于2014年6月7日领取2013年预留经费365元,于2014年11月8日后收取的股权收益金1960元,共6734.68元退回给覃**;3、判决周莲*向覃**支付违约金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周莲*承担。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覃**与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2、覃**请求周**退还6734.6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周**是否应当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覃**与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虽然合同名称为股权转让协议,但合同的实际内容是以覃**为实际出资人,周**为名义出资人的隐名投资协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为隐名投资合同纠纷,但《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无此细分案由,应适第一级案由,即本案应确定为合同纠纷,一审确定案由错误,本案予以纠正。

本案审理的是覃**与周**的合同纠纷,糖业烟酒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糖业烟酒公司在本案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无需追加糖业烟酒公司作为第三人查明案件事实,糖业烟酒公司如果存在利益受损,亦可另行提起诉讼。因此,一审判决没有遗漏当事人,周**主张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覃**与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周**与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实际是隐名投资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的规定,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周**、覃**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烟酒糖业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覃**必须经过烟酒糖业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才能请求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而不能根据合同约定直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关于覃**请求周**退还6734.6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第一、根据覃**与周**《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由覃**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在合同签订的前五年,覃**以隐名股东身份存在,周**代为领取股权收益并转交给覃**。五年以后,周**协助覃**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周**不再代领和转交覃**应得的股权收益。因此,烟酒糖业公司代周**扣缴的2011年度、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共4409.68元属于因股权而产生的利益,周**主张上述款项系覃**支付其出席股东会的辛苦费,但只有其个人陈述,覃**予以否认,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周**应按合同约定返还上述4409.68元给覃**。第二、周**领取的2013年度股权预留经费365元,糖业烟酒公司于2015年1月6日转入周**账户的1906元,共2271元系因股权而产生的利益,因此时周**已无代覃**收取和转交股权收益的合同义务,该笔款项对周**而言系不当得利,其应返还给覃**。周**主张365元系烟酒糖业公司给予其参加会议的路费,但烟酒糖业公司在一审出具的《证明》已写明该365元系预留费用,并不是路费,周**上述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周**主张即使其收取涉案款项应该返还也应返还给糖业烟酒公司而不是覃**。根据覃**与周**签订的涉案合同,覃**享有周**转让的股份所产生的经济利益,涉案款项均为因股权而产生的利益,按照合同约定,该款项应归于覃**,因此,周**上述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周**应退还覃**股权收益4409.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周**应返还不当得利的2271元给覃**。

关于周**是否应当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第一、覃**与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内,即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周**代为收取归属覃**的股权收益并转交给覃**。周**在取得烟酒糖业公司代其扣缴的2011年度、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共4409.68元,该款项系覃**受让周**股权产生的利益,周**在收取该款项后没有转交覃**已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虽然覃**与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为30000元,但周**一、二审均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调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已查明周**应返还覃**的款项为6680.68元,但该款项系覃**应得款项,而不是因为周**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覃**因周**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实际为:1、烟酒糖业公司代周**扣缴的医疗保险费487元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15年2月5日一审起诉时的利息损失;2、烟酒糖业公司代周**扣缴的医疗保险费1892元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5日一审起诉时止的利息损失;3、烟酒糖业公司代周**扣缴的医疗保险费2030.68元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5年2月5日一审起诉时止的利息损失。因此本案违约金应调整为上述款项利息损失的130%,一审判决周**承担违约金15000元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周**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变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凤山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凤山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周**支付被上诉人覃**487元、1892元及2030.68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的130%作为违约金(计算方法:487元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1892元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2030.68元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以上数额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7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8元(上诉人已预交),共计1436元,由上诉人周**负担410元,由被上诉人覃**承担102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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