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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防**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团有限公司、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宁市**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业就、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傅**,被告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房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被告韦*作为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双方就“广西防城港惠民公共租赁房小区工程”的商品混凝土供应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商品混凝土的合同义务,然而被告却迟迟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至2013年6月19日已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857115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付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韦*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公司与被告韦*向原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857115元及违约金598266元(以857115元为本金,按照每天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6月20日期暂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合计698天,以后顺延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电脑咨询单,4、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6、《购销合同》,7、《混凝土销售结算单》,以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已于2015年8月4日,达成和解,其已付清所欠货款857115元并支付了违约金26114.75元,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为其辩解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算单》,2、收款收据(三张),以证明被告与原告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

被告韦*辩称,其作为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在《购销合同》签字属于正常的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韦*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被告韦*为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2、《外来企业资质备案登记表》,证明内容同上;3、《项目经理部组建审批表》,证明内容同上。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被告南**公司“防城港市沙潭江惠民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工程”的项目经理。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南**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南**公司就位于防城港市北环路北侧的“广西防城港惠民公共租赁房小区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并就混凝土的级别、塌落度、数量、单价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供、需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至工程竣工需方结付完全部货款后为止”。被告南**公司在《购销合同》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韦*作为被告南**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12月12日开始向被告南**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至2013年3月24日,被告南**公司累计支付砼款1001745元,尚有857115元未支付。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在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企业名称由“南宁市**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南宁市**团有限公司”。2012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表示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的砼款172425元。2012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表示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的砼款829320元。2015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表示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的砼款857115元及违约金26114.75元,合计883229.75元,并注明该款项委托防城港**有限公司代收。同日,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兹有我公司承接的南宁市**团有限公司防城港市沙潭江公租房项目部的混凝土供应任务,共计货款1858860元及违约金26114.75元,已于2015年8月4日全部结清。”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混凝土销售结算单》、《结算单》、收款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部组建审批表》、《外来企业资质备案登记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履行商品混凝土供应义务后,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双方核算确认的数额全面地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公司在经原告催告后在一定期限内仍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韦*作为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在《购销合同》上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并经被告**公司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韦*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公司主张其已将剩余货款857115元及违约金26114.75元支付给原告并提供收款收据、《结算单》予以证实,且原告在《结算单》中已明示货款与违约金已全部结清。本院认为,根据《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与被告**公司间合同的权利义务已于2015年8月4日终止,故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此外,由于《结算单》中原告已清楚明确表示货款及违约金于2015年8月4日全部结清,庭审中原告也认可《结算单》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在仍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诉请的违约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西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98元,由原告广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7898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农**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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