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建设**梧州分行与陈**、莫少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梧州分行(以下简称:建**分行)与被告陈**、莫少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分行委托代理人欧**、梁远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莫少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分行诉称:被告陈**、莫**因其他消费需要,向原告中国**州分行申请借款19万元。双方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各壹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90000元,借款期限为96个月(即8年),合同签订时利率水平每月还款额为2799.83元,借款以自有房屋广西梧州市苍梧县龙圩镇高冲街xx号为抵押。违约条款约定,借款人存在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行为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本借款合同引起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于2011年12月1日发放贷款,双方在苍梧**交易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而被告在借款后,至2015年5月前均能正常还款,自2015年6月起一直不能正常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7月14日拖欠利息已达15657.14元,经多次催收均没有还清拖欠的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陈**、莫**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陈**、莫**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余额128041.60元及暂计至2015年7月14日的拖欠利息15657.14元,共计143698.74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金还清时止;二、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广西梧州市苍梧县龙圩镇高冲街xx号房屋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建行**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陈**、莫**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莫**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拟证明被告陈**、莫**是夫妻关系;4.《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拟证原告与被告陈**、莫**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9万元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的情况;5.《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莫**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的情况;6.苍房他证龙圩字第00009xx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明用于借款的抵押物苍梧县龙圩镇高冲街xx号房屋已办理抵押权登记;7.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12月1日向被告陈**、莫**发放了贷款19万元;8.个人贷款对账单,拟证明截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陈**、莫**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339.94元及利息15657.14元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陈**、莫**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莫少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30日,被告陈**、莫**与原告建**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450170200-016-20110023xx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编号为450170200-011-20110023xx《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90000元给被告陈**、莫**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8年,即自2011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分96期还款,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2799.83元;如被告陈**、莫**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项下的借款由被告陈**、莫**用其夫妻共有的位于苍梧县龙圩镇高冲街xx号房屋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陈**、莫**于2011年11月17日用其共有的位于苍梧县龙圩镇高冲街xx号房屋在苍梧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2月1日,原告也依约向被告陈**、莫**发放了贷款19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莫**开始尚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从2015年6月开始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陈**、莫**已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7339.94元及利息15657.14元未还,另尚有未到期的借款余额120701.6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陈**、莫**催收均未果。为此,原告遂诉诸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莫**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共同遵守和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陈**、莫**,但被告陈**、莫**却没有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7339.94元及利息15657.14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陈**、莫**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陈**、莫**归还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金128041.60元及利息15657.1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4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被告陈**、莫**用其夫妻共有的位于苍梧县龙圩镇高冲街xx号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关于抵押物处分的约定,原告对上述房屋在未受清偿的被告陈**、莫**所欠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也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梧州分行与被告陈**、莫**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450170200-016-20110023xx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

二、被告陈**、莫少宁应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梧州分行全部借款本金128041.60元及利息15657.1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4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建设**梧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含借款本息及案件诉讼费)对被告陈**、莫**用于本案借款抵押的位于苍梧县龙圩镇高冲街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3174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陈**、莫**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