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祁寅醒与湖南**限公司、北海市**限责任公司、广西劲**责任公司损害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祁寅醒与被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司)、北海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昂公司)、北海**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北海**理处(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处)、广西劲**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劲**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告祁寅醒的法定代理人彭**、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湖**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高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邓**、交通局及公路管理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劲**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要求调解,本案扣除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祁*醒诉称,2010年4月7日21时许,原告驾驶沪J×××××号轿车搭载彭**、李*、王**沿北铁一级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车行至一号桥西侧路段时与道路中心无警示标志与反光标识的隔离墩发生碰撞,然后侧翻进入对向车道滑行20.2米后又与庞**由西往东行驶的桂E×××××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与庞**受重伤,彭**、李*、王**当场死亡以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北**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构成重度颅脑外伤,上颌骨骨折,头面部、口腔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事故造成原告身体重伤,经鉴定构成等级伤残。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向相关的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巨额的经济损失,原告还需继续治疗。事故发生时,被**公司、劲**司为施工单位,高昂公司为业主,被告公路管理处为养护、管理部门,被告交通局为管理部门。五被告没有履行管理等自身的职责,事发路段没有相应的安全标识,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从而导致本次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的过错,依法应承担责任。诉请:1、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623429.59元,其中医疗费69397.40元,误工费143538.30元(自2010年4月7日计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护工费773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289840元,交通费6387元,营养费2400元,车辆损失费18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查询、公证费及鉴定费6242元,律师代理费及受害者要求赔偿的费用2785979.6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资料;

2、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高昂公司的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以及事故路段为施工道路的事实;

4、鉴定结论通知书、肇事车辆的车速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体内乙醇含量鉴定、车速鉴定的情况;

5、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公交通字(2010)103号文件、新闻报道,拟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相关部门处理的情况以及新闻报道的情况;

6、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记录,诊断报告书,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及原告伤情的情况;

7、诊断证明是,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8、鉴定结论通知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现在的身体情况;

9、收款收据、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发生费用的情况;

10、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委托律师产生的费用;

11、收款单,拟证明原告支付护工的费用;

12、发票,拟证明原告治疗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

13、发票、行驶证,拟证明原告车辆的情况;

14、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受害人起诉原告以及原告承担赔偿的情况;

15、起诉书、传票,拟证明其他受害人提起赔偿的情况;

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

17、道路交通事故张片,拟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隔离墩没有设置标志牌和反光标志;

18、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海区大队《事故现场指挥和参加事故处置工作》,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参与处理的情况;

1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湖**司的主体适格;

20、收据、发票,拟证明原告因诉讼办理公证,往返上海、北海产生的费用;

21、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受害人家属起诉要求原告赔偿的情况;

2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其他车辆在被告管理、施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23、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劲**司的主体资格;

24、合同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劲**司为事发路段交通安全设施的施工单位。被告湖**限公司辨称,认为原告的损害与我方无关,要求我方承担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湖**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施工日志,拟证明事发前一星期未在事发路段(1号桥,K7+120至K7+400)施工;

2、竣工图纸、现场照片,拟证明事发路段(1号桥,K7+120至K7+400)无施工;

3、合同文件,拟证明被**公司所中的第NO.2标段施工范围不涉及交通事故安全设施,施工范围为道路、桥涵、排水工程;

4、公开招标文件,拟证明被**公司所中的第NO.2标段的施工范围为道路、桥涵、排水工程,第NO.4标段的施工范围才是交通安全设施。

被告辩称

被告北海**限责任公司辨称,作为事发路段业主,高昂公司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事发路段在事发时不存在施工,不存在任何路障。在事发路段的路灯的开启不是高昂公司负责。根据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高昂公司对事故负有责任,高昂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北海**限责任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施工图设计,拟证明事故发生地及一号桥在施工图中没有要求设置隔离墩及指示标志、反光标志灯施工内容;

2、施工图设计专家评审意见,拟证明本次改造工程施工图经专家评审;

3、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的批复,拟证明施工图经北海市交通局批复通过;

4、现场照片、勘验笔录,拟证明事发当晚事发道路中心双实线清晰可见,路灯开启、路面无障碍物。

被告北海市交通运输局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事故主体有建设方和管理单位,交通局作为宏观管理的机关,职责是管理,并不实际参与施工、设计和发包,不具有道路建设的责任主体,原告对交通局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交通局的起诉。

被告北海市交通运输局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关于同意接养北海市三塘至背屋塘等13条公路的批复,拟证明北铁一级公路属县道,县级交通管理部门为管理养护单位;

2、关于调整北铁一级公路管理和养护责任单位的通知,拟证明交通局不承担北铁一级公路具体的管理养护工作,说明养护接养时间是在达到养护标准后,交通局不是养护机关。

3、中共**办公室文件,拟证明交通局的职责是行政管理,并不参与施工和建设。

被告北海市公路管理处辨称,在道路施工阶段,安全标志的设置应当是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负责,公路管理处没有设置的职责;作为养护单位,公路的养护是交工或者竣工之后,本案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还没有竣工,因此公路管理处不应承担责任。事发道路的设计、监理、发包、施工等公路管理处均不参与,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公路管理处的起诉。

被告北海市公路管理处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关于做好迎宾大道、机场道路改造工程建设工作的函,拟证明事故路段在事发时正在施工,被告在道路施工阶段不承担管理职责;

2、关于进一步加强迎宾大道、机场路改造工程建设管理的通知,拟证明事故路段在事发时正在施工,被告在道路施工阶段不承担管理职责;

3、关于同意接养北海市三塘至背屋塘等13条公路的批复,拟证明被告接养道路的时间是道路经交(竣)工验收大道标准后。道路未经交(竣)工验收前,被告不承担道路管养职责。

4、会议纪要,拟证明参与建设施工的施工单位,被告不在施工单位之列。

被告广西**责任公司辨称,本案事故与劲**司没有任何关系,事故认定书上已清楚地作了责任认定。从事发道路的设计图上看,事发路段没有要求设置警示标志,也不是劲**司的施工路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劲**司的起诉。被告广西**责任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现场方位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是事发路段开启路灯、视线良好、道路中心双实线清晰可见,路面无障碍物。被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跨越道路中心双实线行驶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应负全责;

2、施工图设计,拟证明事故发生地及一号桥(K7+121~K7+410)前后在施工图设计中没有要求设置隔离墩及指示标志、反光标志灯施工内容;

3、事发路段现有交通安全实施的照片,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标志、标线不是劲**司的施工任务。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祁寅醒及被告高昂公司、交通局、公路管理处、劲**司对被**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祁寅醒及被**公司、交通局、公路管理处、劲**司对被告高昂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原告祁寅醒及被**公司、高昂公司、公路管理处、劲**司对被告交通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祁寅醒及被**公司、高昂公司、交通局、劲**司对被告公路管理处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祁寅醒及被**公司、高昂公司、交通局、公路管理处对被告劲**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公司、高昂公司、劲**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被**公司、高昂公司、交通局、公路管理处、劲**司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交通局、公路管理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涉案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4月7日21时许,原告祁寅醒驾驶沪J/×××××号轿车搭载彭**、李*、王**沿北铁一级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一号桥西侧路段时与道路中心隔离墩发生碰撞,然后侧翻进入对向车道与由西往东行驶的庞**驾驶的桂E/×××××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李*、王**三人当场死亡,原告祁寅醒与庞**二人受伤以及两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银海区大队于2010年5月7日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祁寅醒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并且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驾驶机动车跨越道路中心双实线行车、并且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状况致使车辆与隔离墙发生碰撞,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原告祁寅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庞**、彭**、李*、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北**民医院、上海**利医院、上海**生中心等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一、重度颅脑外伤。1、右额叶多处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弥漫性轴索损伤;二、上颌骨骨折;三、头面部、口腔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北海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北公交警技术法字(2010)第076号《北海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为:中度智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于201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后期误工、护理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12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祁寅醒因2010年4月7日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休息期54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各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的金额均无异议。

另查明,经北**改委批准建设,被告高昂公司作为业主于2009年10月12日对北海市迎宾大道、机场路道路改造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该项目的施工图由广东省**研究院进行设计,并在通过了专家审查后由被告交通局批准同意。被**公司中标第NO.2号标段,起讫桩号:k6+660~k14+783,施工范围为道路、桥涵、排水工程,被告劲达公司中标第NO.4号标段,起讫桩号:k0+000~k14+783,施工范围为交通安全设施工程,事故发生的一号桥起讫桩号为:k7+120~k7+400,在第NO.2号、第NO.4号标段的范围内。本案事故发生时北海市迎宾大道、机场路道路改造工程项目正在施工过程中,但事故发生的一号桥没有施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事故发生时一号桥路面无障碍物,有路灯照明,路面有双实线及中央隔离带。根据北海市迎宾大道、机场路道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图纸,事故发生的一号桥前后在施工图设计中没有要求设置隔离墩及指示标志、反光标志的施工内容。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高昂公司是北海市迎宾大道、机场路道路改造工程项目的业主单位,被**公司是该项目的道路、桥涵、排水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劲**司是该项目的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单位,被告交通局是道路交通的管理机构,公路管理处是道路的养护单位,但原告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该事发路段正在施工,也没有证据证明各被告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故原告认为各被告没有履行管理等自身的职责,事发路段没有相应的安全标识,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对本案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的过错,请求各被告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祁寅醒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920元,由原告祁寅醒负担(原告以已构成残疾、无经济收入为由向本院申请免交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后同意原告免交本案受理费31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