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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欧**、黄**及第三人赖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黄**、欧**、黄**及第三人赖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方孔专、被告黄**和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韦**、第三人赖碧珍的委托代理人麻太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黄**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在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约定于2014年4月9日前还清,被告黄**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收据》上签字。2013年4月12日,被告黄**再次向原告借款1,543,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黄**同样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收据》上签名。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均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欧**作为被告黄**的丈夫,应与被告黄**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作为担保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与被告欧**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243,500元及违约金(以2,243,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黄**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黄**、欧**辩称,其实际收到的借款总额是2,090,000元,且其已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通过第三人赖碧珍的账户累计向原告还款2,007,842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黄**辩称,其并不是本案债务的担保人,其本人在《借款收据》上的担保人处签署名字,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人赖碧珍陈述,其与本案债务无任何关系,被告向其账户汇款2,007,842元是事实,但这是被告黄**用于向其本人偿还其他债务。

原告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借款收据》原件一份及广**湾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一份,证明被告黄*红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黄**借款700,000元(其中665,000元以银行转账的形式通过原告本人的账户支付),双方约定的还款日为2014年4月9日,被告黄**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

证据二、《借款收据》原件一份及中国农**限公司南**大支行借计卡明细对账单两份,证明被告黄*红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黄**借款1,543,500元(其中1,43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形式通过第三人赖碧珍的账户支付),双方约定的还款日为2014年4月12日,被告黄**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

证据三、平果**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黄**与被告欧*华系夫妻关系。

被告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广西**银行出具的黄**账户交易明细(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一份,证明被告黄**在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向第三人赖碧珍的账户汇款2,781,542元,其中的2,007,842元用于向原告偿还本案债务;

证据二、《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及案外人赖**共同向被告提供借款,在本案中系合伙法律关系。

被告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赖**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借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赖**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明细一份、班*的建设银行网上转账明细一份及证人班*的出庭证言,证明第三人赖**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黄**提供借款1,300,000元,其中20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形式通过其本人的账户支付、97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形式通过班*的账户支付;

证据二、《借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赖**的农业银行账户业务凭证一份,证明第三人赖**于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黄**提供借款600,000元,其中57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形式通过其本人的账户支付;

证据三、《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司平果县支行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赖**的银行账户汇款明细两份,证明第三人赖**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黄**提供借款850,000元,其中807,500元以银行转账的形式通过其本人的账户支付;

证据四、被告黄**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两份、证人韦*坡的出庭证言,证明第三人赖碧*于2013年1月28日向被告黄**提供借款475,000元,其中通过其本人的账户转账的金额为55,000元,通过韦*坡的账户转账的金额为420,000元。

经质证,被告黄**、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款收据》上列明的借款数额与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不一致,本案借款金额应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其也只收到原告及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提供的借款2,090,000元;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借款收据》不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签署的,也不是保证合同,且被告黄**收到借款的时间与其本人签署《借款收据》的时间不一致,而第三人转入被告黄**账户的款项亦不是原告向被告黄**提供的借款;对证据三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黄**、欧**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上述款项的收款人是赖**,其本人亦没有收到上述款项,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黄**、欧**的主张。被告黄**对被告黄**、欧**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赖**对被告黄**、欧**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项是被告黄**、欧**用于向其本人偿还借款;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原告与赖**及其本人是合伙关系。

原告对第三人赖**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黄**、欧**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向被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应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且被告黄**虽收到第三人及证人班*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的2,547,500元,但从证人班*账户转入的970,000元不是第三人本人向被告黄**提供的借款;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亦认可其收到该475,000元,但认为该款项不是第三人向其提供的借款。被告黄**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核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本院查明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中的银行转账记录和证据三,各方当事人对其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中的《借款收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据中列明的借款金额与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证明原告与被告黄**双方具有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直接证据,原告在庭审中对本案所涉《借款收据》的形成作出了合理解释,在被告黄**仅提出抗辩而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份《借款收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黄**、欧**提交的证据一,该证据能证明被告黄**向第三人的账户汇款2,007,842元,但第三人主张该款项系被告黄**用于向其本人偿还其他债务,并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黄**之间有其他债务关系,故被告黄**应对该2,007,842元的用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黄**将该款项用于向原告偿还本案借款;关于被告黄**、欧**提交的证据二,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该证据的关联性,第三人赖**虽在该《借款借据》空白处书写“赖**30万,赖**30万,黄**20万”字样,但该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本案中系合伙关系,故本院对被告黄**、欧**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人赖**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中的银行转账凭证,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被告黄**作为收款人,亦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共计3,022,5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人赖**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中的《借款收据》和《借款借据》,该证据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黄**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合意且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在被告黄**仅有抗辩而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借款收据》及《借款借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人赖**提交的证据一中班*的证言、证据四中韦*坡的证言,证人班*、韦*坡均出庭作证,并明确说明其二人分别受第三人赖**的委托向被告黄**账户汇款,其二人与被告黄**之间并无经济往来,亦未向被告黄**提供借款,结合第三人的陈述及被告黄**向第三人出具的《借款收据》,本院对上述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关于第三人赖**提交的证据四,被告黄**仅辩称该475,000元并非第三人向其提供的借款,但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对该款项所涉用途等情况做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被告黄**的辩解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陈述,结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黄**与被告欧*华为夫妻关系。被告黄**因资金紧缺向原告黄**借款。2013年4月8日,原告通过其本人的账户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黄**汇款665,000元,并在同年4月9日以现金支付的形式向被告黄**支付35,000元,被告黄**收到该700,000元后,于同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并在该《借款收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如到期未能清偿,则承担本金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2013年4月11日,原告通过第三人赖碧珍的账户向被告黄**提供借款1,430,000元,并在次日以现金支付的形式向被告黄**支付113,500元。被告黄**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于同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并在该《借款收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543,5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如到期未能清偿,则承担本金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被告黄**在上述两份《借款收据》的“担保人”处签署其姓名、身份证号码和住址并捺手印。

另查明,第三人赖**与被告黄**有其他债务关系。第三人赖**自2013年1月28日起,先后以银行转账的形式累计向被告黄**汇款3,022,500元,被告黄**分别在2013年10月22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3月10日向第三人出具了总额为2,750,000元的借据。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黄**先后向第三人的账户汇款2,781,542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黄**于2014年8月4日向**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黄爱红所有的位于平果县新安镇那劳屯平果碧桂园X幢X号房屋(登记编号:平房预新安字第××号),谭*红以其所有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城龙路(经济二小区)国有土地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0第XXX号)作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941-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上述房产及国有土地一宗。2014年8月5日,原告黄**又向**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黄爱红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中缅路X号海**公馆X号楼X单元X号房屋(预告登记证号:邕房预字第××号),黄**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江**·江南花园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作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941-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上述房产。因保全金额不足,原告黄**于2014年9月4日向**提出增加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黄爱红所有的奔驰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桂A×××××,车辆型号:WDCCB6FE,车辆识别号:*150515),赖某鹏以其所有的雅阁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桂A×××××,车辆型号:HG7240,车辆识别号:LHGCM566452012857)作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941-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上述车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黄**向其借款2,243,500元,有被告黄**亲笔书写并捺手印的《借款收据》两份、银行转账记录及第三人赖碧珍的陈述为凭,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黄**、欧**主张原告并未以现金支付形式向其提供借款,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2,09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兼具借款凭证和收款凭证的性质,是证明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直接依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该《借款收据》上借款金额等内容约定明确,且为被告黄**本人书写,被告黄**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道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款收据》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综合交易习惯及原告在本案中的支付能力,本院认定本案借款2,243,500元已实际交付,本院对被告黄**、欧**的这一辩解不予采纳。

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主张其向第三人赖碧*的账户汇入的2,781,542元中,有2,007,842元的用途为偿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黄**,双方并未约定通过第三人赖碧*偿还本案债务,现原告并未收到该2,007,842元,且在本案辩论终结前第三人赖碧*还持有被告黄**向其出具的总额为2,750,000元的借据原件,故本院对被告黄**的这一辩解不予采纳。原告黄**要求被告黄**偿还借款2,243,50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间借贷的违约金应是借贷行为发生时可以预见的逾期利息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违约金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被告黄**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黄**从2014年4月1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欧**主张违约金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院认为,被告黄**已在《借款收据》中约定“如超期还款则支付本金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低于双方的约定,且并未过于高出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欧**与被告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主张被告欧**应与被告黄**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在两份《借款收据》中均在“担保人”处亲笔签署其姓名并捺手印,足以认定被告黄**有作为本案债务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黄**、被告黄**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故本院认定被告黄**为本案债务的保证人。被告黄**辩称其在“担保人”处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黄**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黄**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担保人”处签署其姓名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黄**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黄**未与原告及被告黄**明确约定其承担的保证方式,对其保证担保的范围亦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黄**作为保证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欧**共同向原告黄**偿还借款2,243,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243,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黄**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黄**在承担该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欧**追偿。

本案受理费34,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22,400元,由被告黄**、欧**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欧**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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