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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昭平**有限公司与李**、何春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平农商行”)诉被告李**、被告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和人民陪审员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被告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昭*农商行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李**以造林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农商个借字(2012)第01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发放贷款600000元,贷款利率按央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还款期限至2017年2月24日,逾期不清偿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执行。同时,借款合同还对李**的信用状况、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若被告李**信用状况下降,违反承诺事项,原告有权提前宣布贷款到期。被告李**与被告何*姣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上述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李**、何*姣以其位于昭*县昭*镇穗丰路37号房地产为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昭他项(2012)第037号及昭房他证昭*字第5774号两本登记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李**发放贷款本金600000元。原告发放贷款后,李**于2013年7月起即未按约定支付利息。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李**送达《催收贷款通知书》,责令李**于收到通知三个工作日内组织资金清偿欠息,否则原告提前宣布贷款到期。李**收到通知后,没有按通知履行支付欠息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的借款合同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李**违反借款合同约定,逾期不支付利息,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发生原告提前宣布贷款到期事由,且原告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后,被告李**仍不履行义务。被告何*姣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农商个借字(2012)第013号《个人借款合同》;2、二被告按照农商个借字(2012)第013号《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共同清偿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罚息;3、二被告以抵押财产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李新发以造林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何**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关于借款数额、约定利率、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约定。

证据3,昭农商行个借抵(2012)第013号抵押合同,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李**、被告何**以其位于昭平县昭平镇穗丰路37号房地产为借款设定抵押。

证据4,借款抵押承诺书,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李**、何**提供房地产抵押承诺。

证据5,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李**、何**提供房地产抵押。

证据6,房产证复印件,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李**、何**提供的抵押房屋位置、面积。

证据7,借款借据,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向被告发放借款。

证据8,土地他项登记证及房产他项登记证,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李**、何**提供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9,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催收贷款利息并告知如逾期不结付利息,将提前收回贷款。

证据10,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李**、何春姣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李**、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20日,被告李**以造林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昭*商行个借字(2012)第01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600000元给被告李**,借款用途为造林,借款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贷款利率为本合同第一笔贷款实际提款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90%,上浮50%,即执行年利率10.35%。贷款期间如遇到人**行调整基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自人**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第2款约定如合同项下贷款的执行利率依人**行基准利率调整后,新的执行利率与原执行利率不同,贷款人不另行通知借款人。第3款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执行。第4款约定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依违约使用贷款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100%执行。第5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本金一并结清。合同第十四条第4款约定“借款人出现以下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者解除合同,并有权对借款人违约使用的贷款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见本合同第六条第4款的规定。……(3)未遵守承诺事项;……”。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昭*商行个借抵(2012)第013号《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昭平县昭平镇穗丰路37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昭房权证昭平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昭国用(2007)字第0499号]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于2012年2月24日在昭平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权利证号为昭房他证昭平镇字第5774号,抵押债权数额550000元;于2012年12月27日在昭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登记,权利证号为昭他项(2012)第037号,抵押贷款金额5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于2012年2月24日向被告李**发放贷款600000元。原告发放上述贷款后,被告李**于2013年7月起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31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二份《个人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下订立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发放借款,被告李**从2014年6月31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李**与被告何*姣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且对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以抵押财产优先清偿债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广西昭平**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签订的昭*商行个借字(2012)第013号《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被告何**共同清偿原告广西昭平**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并于自2014年6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

三、原告广西**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被告何**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位于昭平县昭平镇穗丰路37号的房地产,有权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被告何**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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